(2017)云20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根英与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英,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081民初626号原告:张根英,女,重庆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周洁,女,现住景洪市。原告张根英诉被告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英、被告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洁向原告张根英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周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又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共计欠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内还清。经原告张根英多次催讨,被告周洁均以各自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洁辩称:原告张根英经常将钱出借给他人,被告周洁与其前夫王跃平先后为其追回借款22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及原告张根英出租房屋三年的租金12000元,合计35000元。该款系被告周洁的前夫王跃平所借用于买房。被告周洁每月退休工资不足2000元,如果由被告周洁偿还借款,被告周洁只能每月还款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洁提交的申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周洁提交的借条,因该证据与原告张根英持有的借条不符,且原告张根英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洁向原告张根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为“周洁借干妈张根英第一次1.2万元,第二次2.3万元现金,共计借款3.5万元(叁万伍仟元整)。注明:2013年12月20日写,2015年二年内一次还清。借款人:周洁。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根英明确要求被告周洁从借款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4000元。另,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根英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洁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根英请求被告周洁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洁是否应当向原告张根英支付利息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内容的约定,应当对还款期限理解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年内一次还清,其最后还款期限应当为2015年12月31日。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则本院以35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张根英诉至本院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497元。原告张根英主张被告周洁支付利息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根英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97元;二、驳回原告张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洁负担。原告张根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周洁向原告张根英迳付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虞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