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冯瑞祥、崔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冯瑞祥,崔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703号原告:张志刚,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冯瑞祥,男,1963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崔健,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冯瑞祥、崔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冯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瑞祥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9月,以被告崔健的名义二被告承揽了青龙县万成尚景小区地暖地面工程,被告冯瑞祥说租赁原告的地泵施工,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将地泵租赁给被告施工用。2014年9月3日,由被告冯瑞祥同原告签订了《细石混凝土地泵租赁合同》,且被告冯瑞祥在签字时特别注明了崔健用(崔健地暖地面施工用的简称),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每平米1.5元计算,施工完毕一次性结清,并将地泵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施工完毕,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交还地泵。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2015年3月2日被告冯瑞祥代表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及归还地泵,如果到期无法归还地泵,地泵折价8万元赔偿给原告,并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每逾期一日按200元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也未履行《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泵租赁费16500元人民币,赔偿地泵损失8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6月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赔偿损失。被告冯瑞祥辩称:我和原告张志刚一起做建筑工程,我是给张志刚打工的。2014年我给被告崔健打工,到后期有打地坪的活做,打地坪的活是给江苏建达公司干的,江苏建达公司怕干不完,委托崔健租赁地泵。我和崔健说张志刚处有地泵,崔健从我这里要了张志刚的电话号码,给张志刚打电话,如何说的我不清楚。第二天崔健告诉我到张志刚处租赁地泵。崔健雇车委托我去张志刚处将地泵拉到青龙江苏建达公司工地。到工地后就开始生产,冬季完工。2015年我就回家盖房子,就不清楚了。地泵一直没送给原告张志刚。被告崔健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志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冯瑞祥签订了《细石混凝土地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有细石混凝土200地泵一台,租赁给乙方用于地暖混凝土浇筑施工使用,租赁费用按1.5元/平米。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浇筑平米一次性结清,并将细石混凝地泵完好无损交还甲方。租赁合同即为终止。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浇筑完成后应按时与甲方结算,并将细石混凝土地泵送回甲方租赁地,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计算,予以赔偿甲方。2015年3月2日,原告张志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冯瑞祥就租赁费及归还地泵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细石混凝土地泵租赁合同》,乙方于2014年11月11日施工完毕,但乙方至今未将租赁费给付甲方,地泵也未归还甲方。双方约定:乙方施工结束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施工面积为11000㎡,租赁费应为1.5元×11000㎡。该租赁费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给付甲方并归还租赁的地泵。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归还地泵,乙方自愿按照租赁时地泵的实际价值捌万元人民币赔偿甲方,并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每逾期一日赔偿给甲方贰佰元作为甲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7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泵租赁费16500元,赔偿地泵损失8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赔偿损失。被告冯瑞祥认为地泵是受被告崔健委托租赁的,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冯瑞祥签订的《细石混凝土地泵租赁合同》与《结算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瑞祥辩称系受被告崔健委托租赁的地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志刚按照结算协议给付地泵租赁费16500元人民币,赔偿地泵损失8万元人民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在双方约定赔偿地泵损失后,以要求被告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瑞祥给付原告张志刚租赁费16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瑞祥赔偿原告张志刚租赁物损失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冯瑞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冯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