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绿保(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绿保(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75号原告:烟台开发区绿保(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古现,实际经营地:烟台市福山区港城西大街175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德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烟台开发区绿保(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与被告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90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未归还欠款之日应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农资产品购销欠款关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业务往来所欠账目所欠原告的欠款未还,累计欠款数额达83,901元。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农资销售合同约定当年度11月结清账目,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以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德军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分17次向其购买农药,累计金额为83,901元,均未支付,原告提交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案外人董淑芹、高永亭签名的客户赊欠单及发货清单共17张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5月28日的3笔价格分别为2,070元、9,150元、7,112元的农药款的客户赊欠单的签名为案外人董淑芹所签,2015年8月1日325元的欠款、2015年8月7日1,250元的欠款、2015年8月10日432元的欠款为案外人高永亭所签。原告另提交2017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客户对账单一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述17笔共计83,901元农药款均为被告张德军所欠,案外人董淑芹、高永亭均系被告张德军雇佣的店员,其二人虽在客户赊欠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但上述欠款均系被告张德军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德军欠付原告农药款83,901元,已经由双方对账确认,且案外人董淑芹、高永亭签字的货款赊欠单及发货清单被告亦认可系其本人所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德军应支付原告绿保公司农药款83,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开发区绿保(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