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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9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景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云,岳浩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427号原告:周景云,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岳浩楠,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周景云与被告岳浩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云、被告岳浩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2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6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燕平路清秀园东门处,被告岳浩楠驾驶郭志盛所有的“云雀”牌微型轿车(车牌:×××)与原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岳浩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维修车辆等费用共计2624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浩楠辩称,我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到我司拍照,我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无法核实,因被保险人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我司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及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2.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非因我司原因引起,我司系因法律追加而参加诉讼,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未到我司定损,未经核实原告损失,没有其具体损失及修理项目,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不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6时50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燕平路清秀园东门处,岳浩楠驾驶车号为××ד云雀”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适有周景云驾驶车号为××ד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放车辆,造成前车右前侧与后车左后侧接触,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岳浩楠负全部责任,周景云无责任。后周景云至北京长海顺发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000元。修车期间,周景云花费624元交通费。另查,××ד云雀”牌微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郭志盛,岳浩楠系借郭志盛名义购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岳浩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景云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6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论观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景云财产类赔偿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景云经济损失六百二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岳浩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商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