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寇俊卫与李洪军、刘英、马玉民、李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寇俊卫,李洪军,刘英,马玉民,李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明,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俊卫,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军,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英,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马玉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审被告:李永华,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俊卫、李洪军、刘英、马玉民、李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寇俊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李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英、马玉民、李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6,981.00元赔偿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审查,仅按照保险合同限额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部分仅包括由被保险人本身原因导致产生意外伤害的医疗费以及伤残费用,并不包括误工费用以及护理费用。同时该案存在直接致害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已由致害人或应由致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已明确列明为非保险赔偿费用。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寇俊卫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李洪军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寇俊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李洪军、刘英、马玉民、李永华赔偿原告寇俊卫各项损失等共计376,588.00元;二、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寇俊卫要求按照每月5,50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且原告寇俊卫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500.00元,因此,对原告寇俊卫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可按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寇俊卫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应按国家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按原告寇俊卫的子女人数及原告寇俊卫父母的子女人数分别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寇俊卫的误工损失,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寇俊卫生有3名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3名子女的50%计算。因原告寇俊卫的母亲在原告寇俊卫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因此,不应享有被赡养权利。综上,原告寇俊卫各项赔偿数额分别确定为:1、医疗费148,763.22元。2、误工费23,570.00元(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76天,即48,881.00元÷365天×176天=23,570.00元)。3、护理费13,223.00元(护理期限60天,两次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00元标准计算,即50,275.00元÷365天×36天×2人+50,275.00元÷365天×24天×1人=13,2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共住院36天,按黑龙江省公出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即100.00元×36天=36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营养时限90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即50.00元×90天=4500.00元)。6、残疾赔偿金68,789.0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标准、赔偿20年、原告八级、十级复合伤残,按31%计算,即11,095元×20年×31%=68789.00元)。7、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0.00元(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39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寇俊卫夫妻共育有3名子女,长女寇思宇,出生于2005年3月16日,赔偿7年、次女寇思婷,出生于2006年6月10日,赔偿8年、长子寇铭轩,出生于2013年2月7日,赔偿15年。原告寇俊卫夫妻各承担50%,即8,391.00元×30年÷2人×31%=39,018.00元;原告寇俊卫的父亲寇胜利,出生于1956年6月7日,赔偿20年,寇胜利2名子女各50%承担,即8,391.00元×20年÷2人×31%=26,0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0元。10、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51,375.00元。被告马玉民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寇俊卫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60,000.00元。剩余291,375.00元,被告马玉民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寇俊卫87,4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各赔偿原告寇俊卫100,000.00元。剩余3,962.00元,由被告李洪军赔偿。因被告李洪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寇俊卫垫付了10,000.00元,因此,原告寇俊卫还应返还给被告李洪军6,038.00元。该款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各给付被告李洪军3,019.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洪军作为×××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马玉民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两车发生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应对没有过错的原告寇俊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寇俊卫有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元庆、刘元刚均系雇员,因此,对二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玉民赔偿原告寇俊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7,41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各赔偿原告寇俊卫96,981.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各给付被告李洪军3,019.00元;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寇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00元,被告马玉民负担1,378.00元,被告李洪军负担1,907.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阳光车上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车上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望奎县鹏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欲证实投保时,已明确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寇俊卫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投保情况是两个人投保,且作为乘客保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李洪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云庆驾驶的李洪军所有的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刘元刚所驾驶的马玉民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云庆、刘元刚死亡,乘车人寇俊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寇俊卫无责任。因李洪军所有的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元、60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上人员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寇俊卫的损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仅是因被保险人本身原因导致意外伤害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费用,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且对于应由致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属非保险赔偿费用,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并提供了《阳光车上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车上人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予以证实。因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两份保险单看,已明确载明投保人数贰人,同时在投保项目分项中列明了驾驶员和乘客,且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赔偿。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