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恢11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舒明忠与曾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明忠,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何守飞,曾皓,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恢11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舒明忠,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兴文县飞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守飞。被执行人何守飞,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曾皓,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兴文县聚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何守飞,经理。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树先于2016年9月28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