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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传亮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传亮,颜泰峰,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传亮,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泰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崇华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传亮因与被申请人颜泰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传亮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管辖错误。被申请人颜泰峰的户籍地址为山东省滕州市春秋阁南区5号楼2单元204室,颜泰峰盗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4号楼1608号”地址,盗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名义,假冒北京的执业律师,骗取了昌平法院的管辖权。颜泰峰把”黑律师”、”抽逃”、”侵吞”等单词从《滕州黑律师和公证员串通一气抽逃侵吞了40多名老百姓的血汗钱!》这一检举、控告材料中单摘出来,断章取义,以每个单词作为一个诉,在昌平法院蓄意制造了10起虚假诉讼案件。昌平法院对颜泰峰骗取管辖权、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又违法缺席判决。(二)原审对据以判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履行审查职责。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对要求向有关机关调取案件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还缺席作出判决。针对《滕州黑律师和公证员串通一气抽逃侵吞了40多名老百姓的血汗钱!》的检举、控告,2014年6月4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给滕州市司法局下达了滕检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办案机关正在进行侦查、调查、复议、复核、立案监督等司法程序。申请人向原审法院书面释明了这一情况,并申请原审法院向有关办案机关调取案件的侦查、查处情况,又申请依法中止诉讼,原审法院罔顾上列事实,拒不向有关机关调取案件的侦查、查处情况。原审对颜泰峰非法持有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等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未对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履行审查职责,即据以作为有效证据进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对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606、4617号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书是否生效这一最基本的审查职责都没有尽到,竟然把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书据以作为判决主要证据使用,效仿、抄袭了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书内容,进行了缺席判决。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三)原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系由国家供养终身的国家壹等(三级)残疾军人。申请人在参加核爆试验任务中肺部被冲击波冲破身受重伤,依赖呼吸机辅助治疗。外出需要由专人护理,还要携带呼吸机。申请人在与原审法官的通话中说明了情况,也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要求和给予司法救助的申请。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特殊伤情,肆意的进行缺席审判,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五)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公安机关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不是对检举、控告实体内容给予否定的裁判文书。今天不立案,不等于将来不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不等于检察机关不立案。根据山东省公安厅的建议,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针对《滕州黑律师和公证员串通一气抽逃侵吞了40多名老百姓的血汗钱!》这一案件,向案发地的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报案。案件正在侦查、调查。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次下达《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颜泰峰对检举、控告人的刑事自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鲁04民终6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被原审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2015)滕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书,有关部门正在对滕州市人民法院法官侯成文勾结颜泰峰蓄意制造(2015)滕民初字第4606号和4617号两个”阴、阳”民事判决书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罔顾办案机关正在针对申请人的检举、控告实施侦查、调查的事实,竟然缺席作出了上列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颜泰峰获取了这宗判决书后,即以法院已经作出了薛传亮的检举、控告系侮辱、诽谤的判决为借口,到办案机关寻衅滋事,阻碍、破坏办案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调查。原审判决简直是助纣为虐。颜泰峰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薛传亮的行为是否侵害颜泰峰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薛传亮在网络传播平台发表帖文,对颜泰峰使用了”黑律师”、”劣迹累累”、”害群之马”、”私分侵吞”、”抽逃侵吞”等侮辱性言辞,具有贬损颜泰峰的主观故意并构成对颜泰峰的加害行为,根据涉诉帖文的浏览量及回帖来看,涉诉帖文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颜泰峰社会评价的降低。薛传亮如认为颜泰峰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通过正当救济途径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或检举、揭发,而不应仅凭单方认定为据,使用侮辱性言辞公开贬损他人,虽然事出有因,但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已构成对颜泰峰的名誉侵权,一、二审法院判决薛传亮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经查,薛传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薛传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对薛传亮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传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劲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