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林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异10号案外人林金凤,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13号。负责人陈明,行长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燕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华清,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林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金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金凤称:1、被本院查封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中部分房产即1#楼系案外人林金凤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6年7月底房产的第一层已装修完毕,同年8月1日租赁给余世叶经营超市。2、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已转让给案外人的房地产,以在建工程名义抵押给申请人执行人有悖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林金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童庆文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个体施工队陈伟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湄洲日报第6106期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股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林金凤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称:本案是2007年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2010年作出(2007)莆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林金凤本次所提的异议和2007年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的异议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已经被中院驳回,所以我们认为是此次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应当不予受理。本院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因与被告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林华清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莆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于2007年7月24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0月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执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5)第C2005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产[其中1#面积为3348平方米、2#、3#面积为4917.6平方米、4#面积为2310平方米、5#面积为6360平方米,总计面积为17035.60平方米]。后案外人林金凤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莆执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林金凤提出的异议。……”。2010年7月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07)莆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指定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0)城执行字第78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莆国用(2005)第C2005XX**号】,期限为三年。……”。后案外人林金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林金凤针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莆执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林金凤提出的异议。……”,现案外人林金凤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重复异议的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金凤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可嘉审 判 员 陈金贤代理审判员 邓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