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一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一男,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政务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一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一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5时00许,被告人盛一男酒后驾驶皖AS某号轿车,沿合肥市水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胡某驾驶的皖A7某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盛一男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盛一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一男已赔偿胡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一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一男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盛一男的供述和辩解,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呼气检测单、抽血登记表,抽血视听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材料,谅解书、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一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一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一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一男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一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应酌情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一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