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定大村村民委员会与侯术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定大村村民委员会,侯术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501号原告: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定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长龙。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侯术保,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原告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定大村委会与被告侯术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被告通过竞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的盘龙岭山场土地,期限为30年,2014年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地,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损失40000元;2、给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380.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撤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阐明的合同四至与被告方合同的四至不符,应当厘清承包范围;被告并非拒绝返还承包地,而是因四至及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履行了对山场的看管及树木的修剪,投入了人力物力开支,应一并解决。经审查查明:1985年1月9日,遵化县东陵人民公社定大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侯术保签订山荒耕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山荒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保存在遵化市公证处的山荒耕地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东陵乡定大村,乙方侯术保,为落实中央84年1号文件精神,发展林果,经过装标,进行承包,双方协议如下:一、座落:盘龙岭,共10亩,东至南沟,西至西梁顶,南至南沟,北至北梁顶。二、承包年限30年,即从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三、承包金额85年—87年每年应交款30元,88年—89年每年应交款220元,2000年—2004年每年应交款264元,2004年—2009年每年应交款316.8元,2010年—2014年月日380.16元……七、在承包过程中,如因政策变需收回承包荒山和耕地时,对乙方所植的树从地皮量10公分以上的每棵给5元,10公分以下每棵给1元,合同期满时亦按此价给乙方款……十、合同期满后需订合同承包乙方有优先树权。甲方代表人刘长有签字盖章,乙方代表人侯术保签字盖章,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并加盖了遵化县东陵人民公社定大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和遵化县东陵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印章。被告提交了[85]遵证字第33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山荒耕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遵化县东陵满族乡定大村的代表人刘长友与本村侯述宝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签订前面的山荒耕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遵化县公证处公证员马某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被告提交的山荒耕地承包合同第一条载明:座落东至南沟,西至西梁古,南至南沟,北至北梁顶。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承包地的边界产生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处理,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东陵满族乡定大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人民陪审员 许凤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