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景泽与李惠鑫、孙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泽,李惠鑫,孙洪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714号原告:杨景泽,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芳强,男,1978年4月3日生,住临清市,系原告的近亲属。被告:李惠鑫,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工人,籍贯辽宁省抚顺东州区员工五街**栋*号,现住临清市。被告:孙洪梅,女,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孙沿村人,现住临清市潘庄镇张齐寨村,系被告李惠鑫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泽与被告李惠鑫、孙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都芳强,被告李惠鑫、孙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泽诉称:被告李惠鑫、孙洪梅现居住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张齐寨村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经村委会批准,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二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弟弟和弟媳,当时为了照顾被告李惠鑫结婚,让二被告暂时居住。原告在潘庄镇租房做生意,后原告回家居住,要求二被告搬离,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原告家;2、二被告立即搬出存放在原告家的所有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惠鑫、孙洪梅辩称:2000年李惠鑫投奔当时嫁至临清的二姐李惠芬(原告之妻),并与二姐家一起生活至2006年11月李惠鑫结婚时止。2006年6月,为给被告李惠鑫置办结婚用房,李惠鑫大姐李惠敏出资1.8万,三姐李惠杰出资1万,二姐李惠芬拿出李惠鑫多年打工积攒资金,一手帮李惠鑫建起涉案房屋,二被告结婚后居住至今,并不是临时居住。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所有,是原告杨景泽和亲属们均认可的事实。杨景泽现居住的张齐寨村房屋的宅基地,才是其继承祖父的本村内的宅基地,诉争房屋宅基地杨景泽不享有物权,更不是其唯一祖宅。杨景泽要求排除妨害,应首先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杨景泽没能提交涉案房宅基地《宅基地选址意见书》、《建房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建造并享有合法物权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惠鑫系原告杨景泽之妻弟。诉争宅基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张齐寨村,四至为东邻村大队部、西邻都芳震厂子、南邻杨景文之子杨书海、北邻路。二被告自2006年11月起(二被告结婚时),在诉争房宅居住至今。原告称该涉案宅基系其祖父遗留下来宅基,翻盖前系两间小土房及树木,原告于2006年春进行翻盖,建造诉争房屋。被告予以否认称,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张齐寨村村集体所有,原为空闲地,通过原告之妻协调将宅基地转让于被告李惠鑫,房屋系由李惠鑫多年打工积蓄及其姐姐为其出资建造,并归李惠鑫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临清市潘庄镇张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系原告祖父继承下来的唯一宅基;2、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及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张齐寨村村民,对该村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3、宋安元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住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张齐寨村有自己的房宅;2、二被告与被告李惠鑫大姐、二姐等人的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一宗,证明诉争房屋系李惠鑫大姐和三姐出资,二姐(原告之妻)将被告李惠鑫多年积蓄拿出建造,且原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诉争房屋是二被告的,地是原告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为凭,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景泽以涉案房宅系在其祖宅上翻建为由要求排除妨害,首先应提供其对争议宅基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据。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争议宅基的权属证书,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对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另,对于房屋所有权问题,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建造并归其所有。综上,因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景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