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先军与罗刚、丁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军,罗刚,丁红英,丁雷,梁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周先军,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英,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丁雷,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梁玉荣,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周先军与被告罗刚、被告丁红英、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罗刚申请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娜、被告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英、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07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经济损失(以货款907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淄博新可润建陶公司供应熔块,2015年3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未入库货款565995元,已入库货款342000元,共计907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认可该欠款,但迟迟不予支付,四被告系共同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罗刚辩称:1.我方在经营新可润陶瓷厂期间,周先军确实曾向我处供货,但我方在将厂子出租经营时,已将债务转移给承租人丁雷,并且周先军也已签字认可,我方不应再履行还款义务。2.在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丁雷之间是否继续发生业务,是否偿还所欠货款,偿还多少货款我方均不知情。3.我方、丁红英与丁雷、梁玉荣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经协商,2015年2月24日甲方(罗刚、丁红英)经营二厂期间,所有欠客户债务及工人工资、水电费,以及库存砖,全部归乙方(丁雷、梁玉荣)所有”。4.原告与丁雷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我方不知情,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约定应由我方偿还,我方不具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及对丁红英的诉讼请求。丁红英、丁雷、梁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周先军对罗刚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系共同经营,该协议有逃避债务之嫌。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周先军提供户籍证明2份、梁玉荣的名片1份、案外人汤水花与丁红英银行交易流水凭证。本院认为,周先军并未提供四被告共同经营陶瓷厂的直接证据,而罗刚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经周先军认可的债务转移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丁雷、梁玉荣租赁经营的事实,周先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其主张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周先军在债务转移以后填制的过磅单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也变更为丁雷,足以证明周先军对经营者的变更亦系明知的。2.周先军提供录音1份,欲证实罗刚自认其尚欠周先军货款90余万元,并称只是无力偿还的事实,罗刚对此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先军提供的录音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明确的欠款或还款表述,不能证实周先军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周先军提供的过磅单及入库单确认涉案货款数额,2015年2月25日前为货款数额为565995元,此后货款数额为23845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罗刚与丁红英系夫妻关系。两人曾经经营陶瓷厂,该厂并未登记注册,只是以新可润陶瓷厂、罗亿陶瓷厂的名义开展业务。周先军为该厂供应熔块。根据交易习惯,周先军作为供货商将熔块送到陶瓷厂,过磅后由厂方开具过磅单,周先军填写收款收据。办理完入库手续的过磅单留在厂方处,厂方根据过磅单及收据确定付款金额。未办理入库手续的过磅单留在周先军手中,待办理完入库手续后,厂方将过磅单收回按前述流程结算货款。丁雷与梁玉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罗刚、丁红英将上述陶瓷厂租赁给丁雷、梁玉荣夫妻经营,并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罗刚、丁红英2015年2月24日前经营期间所有欠客户债务及工人工资、水电费以及库存砖全部归丁雷夫妻所有。2015年3月13日,丁雷、周先军向罗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可润陶瓷2015年2月25号以前所欠周先军熔块款(已对帐数为准)由丁雷负责偿还。还款方式由丁雷负责与周先军协商,与罗刚再无任何关系”。丁雷、周先军均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根据周先军提供的收据及过磅单,2015年2月25日前,陶瓷厂所欠货款数额为565995元。此后,周先军继续向陶瓷厂供应熔块,周先军过磅单中记载的名称变更为“丁雷”,2015年2月25日以后截至2015年6月17日新产生欠款238450元。本院认为,周先军向新可润陶瓷厂供应熔块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新可润陶瓷经营者应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向周先军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支付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罗刚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周先军过磅单客户名称的变更可以确认罗刚、丁红英与丁雷、梁玉荣系分别独立经营,周先军称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15年2月25日前的货款系罗刚与丁红英经营期间产生,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即罗刚提供的《证明》,该债务已转移给新的经营者丁雷,并已征得债权人即周先军的同意与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要件,该债务应当由丁雷负责清偿,周先军要求罗刚、丁红英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起涉案陶瓷厂已由丁雷与其妻梁玉荣租赁经营,对因生产经营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丁雷与梁玉荣共同承担。前述由罗刚、丁红英经营期间转移的债务及此后因周先军供货产生的新的债务均属于陶瓷厂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均应由丁雷、梁玉荣共同负责清偿,周先军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但其基于四被告共同经营的主张而要求罗刚与丁红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丁雷、梁玉荣对涉案欠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先军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5年11月9日一至五年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75%)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即804445元为准,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红英、丁雷、梁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先军熔块货款804445元,并赔偿原告周先军自2015年11月9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04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7880元,由被告丁雷、被告梁玉荣共同负担15840元,由原告周先军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