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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银喜与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喜,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866号原告刘银喜,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如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包百大楼*层**号。委托代理人高维,男,198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银喜诉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喜诉称:被告因欠他人款项于2012年将位于的11套房产出具了相关出售手续,将房抵债给他人。后因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房屋抵给了原告所有。现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开具的“盛景名苑内部认购书”和该房的收款收据。以上房产被告已于2013年初取得预售许可。原告持有的“内部认购书”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原告通过抵债的形式取得了以上买卖合同中的权利,成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应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二、将号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给原告;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卖给鄂尔多斯乌兰木伦乳业集团11套房屋,当时有7套房屋确定了权属,有4套房屋作为滞留房,等以后确定了权属后再办理。当时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不是针对某人签订的,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认购协议书,没有确定权属关系。原告提出办理产权,因为合同里没有约定具体办理产权的时间和过程,所以办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喜持有一份盛景名苑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售方(甲方)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方(乙方)刘银喜,第一条销售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的房屋位于包头市.盛景名苑房。总价款(小写)657558元(大写)陆拾伍万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整。第三条交付期限甲方初步定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乙方使用”。同时,原告持有一份收据,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已收到房款陆拾伍万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协议书和收据来源于鄂尔多斯福海公司,当时是空白的,后由原告在协议书和收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书和收据不持异议,但对与原告签订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仅与鄂尔多斯乌兰木伦乳业集团存在销售协议。另查明,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于2013年2月5日取得该争议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出具了空白的《盛景名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刘银喜取得协议书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该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到房屋购房款657558元,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银喜和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盛景名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银喜交付位于包头市房屋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银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头市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