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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付刚王艳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邹瑜,王艳,刘付刚,刘晓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86号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4836579Q。法定代表人:姚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泊江,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邹瑜,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艳,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付刚,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晓庆,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王艳、刘付刚、刘晓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泊江和刘洪、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瑜、刘付刚、刘晓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欠付购车尾款102835.17元;2、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邹瑜、刘付刚租赁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的渝BT02**号自重型自卸货车。合同履行期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失,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代为支付了赔偿款。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四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前偿还其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和购车尾款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其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和购车尾款102835.17元。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九辉物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艳辩称,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诉称费用属实,但被告王艳确有困难,配偶被告邹瑜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获刑,确无负担能力,同意支付,请求分期履行,请求并与被告刘付刚和刘晓庆平分责任。另,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调整。被告邹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付刚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晓庆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举示的《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举示的欠款明细,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举示的(2016)渝0113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刘付刚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九辉物流公司按被告邹瑜、刘付刚要求以375000元的价格购买渝BT0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交由二人租赁经营,租金为375000元,分期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1个月以上的,支付违约金50000元;约定租赁经营期间,被告邹瑜、刘付刚自行驾驶车辆,并接受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管理、监督和检查,由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负责办理行驶证照年审、代缴车辆保险和税费等,被告邹瑜、刘付刚在每年年审前支付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管理费4000元;约定被告邹瑜、刘付刚违约的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另在附件二中载明车主系被告刘付刚。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刘付刚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邹瑜、刘付刚将渝BT0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营运,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车辆报废,被告邹瑜、刘付刚分期支付营运费400元/月或一次性支付4000元/年,并按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要求交纳保险费、车船税、二维费、营运证及行驶证审查费等费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邹瑜、刘付刚合伙挂靠经营渝BT02**号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4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邹瑜驾驶渝BT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由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向沙坪坝区张家湾方向行驶,违反禁行标志,行驶至沙坪坝区金桥路3号路段时,先后撞上公路右侧行道树、行人刘春风和何建伟、施工挡板和钢架、张德华驾驶的渝AAP5**号三轮摩托车、康剑驾驶的渝B059**小型面包车,并产生飞溅物击伤行人梁宗琪,造成刘春风、何建伟、张德华、梁宗琪受伤(其中刘春风、何建伟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日死亡)、行道树断裂、三车受损、施工钢架和挡板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认定被告邹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代为垫付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配偶王艳和被告刘付刚配偶刘晓庆于2016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邹瑜、刘付刚系渝BT0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明确二人共欠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购车款67124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05305.96元,合计172429.96元,约定于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可以另外按租赁合同及挂靠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支出费用”。其中,被告王艳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了原告九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雪峰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案外人张德华3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张德华200元,案外人陈春华于2016年6月18日将欠被告邹瑜、刘付刚的运费20000元支付了原告九辉物流公司,案外人张廷虎于2016年6月21日将欠被告邹瑜、刘付刚的运费9315元支付了原告九辉物流公司,案外人陈春华于2016年7月12日将欠被告邹瑜、刘付刚的运费17000元支付了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合计支付6951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69515元属于被告邹瑜、刘付刚应支付原告九辉物流公司的172429.96元的一部分,被告邹瑜、刘付刚现尚有102914.96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九辉物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艳要求与被告刘付刚和刘晓庆平分责任并分期支付,被告邹瑜、刘付刚、刘晓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瑜、刘付刚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刘付刚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符合挂靠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和《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均系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刘付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与被告邹瑜配偶王艳和被告刘付刚配偶刘晓庆于2016年6月15日达成的协议,四被告均予以认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可以另外按租赁合同及挂靠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支出费用”,属于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可以根据《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邹瑜、刘付刚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购车尾款102914.96元,现其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九辉物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显明过高,被告王艳要求调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被告邹瑜、刘付刚作为车辆共有人,合伙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邹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庆、刘付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欠付购车尾款102835.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瑜、王艳、刘付刚、刘晓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购车尾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款102835.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连带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九辉物流公司负担450元,由四被告负担1250元(此款原告九辉物流公司已经垫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九辉物流公司125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