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达夫白乙拉与仁钦、白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夫白乙拉,仁钦,白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50号原告达夫白乙拉,男,197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仁钦,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树兰(秀兰),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夫白乙拉与被告仁钦、白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夫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钦、白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夫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仁钦、白树兰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本息合计4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仁钦、白树兰系夫妻,2015年1月26日从原告达夫白乙拉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两年内还清(2017年1月26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共2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5600.00元。被告仁钦未作答辩。被告白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达夫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夫白乙拉与被告仁钦、白树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钦、白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夫白乙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仁钦、白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夫白乙拉,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共26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仁钦、白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