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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锦、李强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刑申45号彭蓉、李强:你们为彭锦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李强犯受贿罪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2015)雅刑终10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关于你们提出生效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彭锦、申诉人李强收受徐停所在的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3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徐停以夏登奎名义通过拍卖取得仓储用地使用权后,原审被告唐岳平多次向徐停及徐朝天提出合伙开发仓储用地被拒绝后,唐岳平又提出彭锦也要参与合伙,徐停考虑到仓储用地和“宗地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和土地性质的变更需要彭锦、唐岳平帮忙遂同意,并与唐岳平口头约定共同开发,投资、利润、风险各占50%。唐岳平告知彭锦并与彭锦约定,投资、利润、风险各占50%,具体事宜由唐岳平直接与李强联系。同年9月,唐岳平向彭锦提出需要资金2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李强随后分两次将20万元交给唐岳平,唐岳平将款交给了徐停。购买土地的资金、交易税费、建设资金等费用由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OO9年1O月商品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开始对外预售。从2O1O年2月至2O11年8月,徐停经手先后多次分给唐岳平售房款13O万元。唐岳平将其中55万元交给李强。案发后,唐岳平退出款项76万元,彭锦退出款项5.5万元。原判据此认定彭锦、李强收受徐停所在的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35万元贿赂款正确。你们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们提出原审被告彭锦、申诉人李强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行贿受贿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徐停同意彭锦与唐岳平合伙主要是因为其想利用彭锦、唐岳平是国土部门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对此,有原审被告徐停、申诉人李强的供述予以证实。彭锦、李强虽有部分投资,但与徐停一方的投资并不对等,与约定的投资、利润、风险备占50%不相符。且彭锦、李强所分款项已超出正常的投资比例,其以少量投资获取巨额利益,名为合伙实为受贿,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你们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们提出彭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彭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汉源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宗地一、二”的土地出让金按工业用地与商业用地评估差额的10O%收取的情况下,与唐岳平等擅自决定“宗地一”的土地出让金按工业用地与商业用地评估价差额的40%收取,后为掩盖土地出让金少收取的事实,又修改“宗地一、二”的土地评估报告,造成“宗地一、二”的土地出让金少收取220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原审被告彭锦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拍卖公告、汉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收条、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授权委托书、汉源国土局关于九襄镇李跃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的请示、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关于九襄镇李跃东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函、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等“宗地一”拍卖的相关书证,罗芸的工作笔记、汉源县政府会议纪要、汉源县国土局汉国土资[2O1O]122号文件、拍卖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一般缴款书等“宗地二”拍卖的相关书证,关于宗“宗地一、二”补交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和商业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电子文档打印件等书证,四川蜀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川蜀华评报(2013)第A0098号、第A011O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原审被告彭锦及同案被告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你们的该项申诉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抄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