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志良与白凤鹏、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良,白凤鹏,海燕,白凤彪,海红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753号原告:马志良,男,回族,生于1975年9月22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凤鹏,男,回族,生于1959年4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告:海燕,女,回族,生于1978年1月25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系白凤鹏之妻。被告:白凤彪,男,回族,生于1982年8月25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告:海红贵,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15日,高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马志良诉被告白凤鹏、海燕、白凤彪、海红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鹏、海燕、白凤彪、海红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凤鹏、海燕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白凤鹏、海燕偿还此借款利息,每月224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38080元;3.判令被告白凤彪、白凤贵、海红贵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白凤鹏、海燕夫妇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被告白凤彪、海红贵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0月借款人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白凤鹏、海燕、白凤彪、海红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白凤鹏、海燕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白凤彪、海红贵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白凤鹏、海燕夫妇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当天,原告向被告白凤鹏在固原农村商业银行寨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478100114760515)转账支付80000.00元,被告白凤鹏、海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签字按印。被告白凤彪、海红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约定”同意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白凤鹏、海燕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白凤鹏、海燕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马志良按约定向被告白凤鹏、海燕支付了借款,被告白凤鹏、海燕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凤鹏、海燕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凤鹏、海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凤彪、海红贵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明确约定了承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凤彪、海红贵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凤彪、海红贵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志良请求被告白凤鹏、海燕按月利率为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凤鹏、海燕、白凤彪、海红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凤鹏、海燕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志良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白凤彪、海红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0元,减半收取1331.00元,由被告白凤鹏、海燕、白凤彪、海红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