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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志文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文,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221号原告:杜志文,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李勇,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原告杜志文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勇和原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李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8月还钱,利息2分。借款后李勇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8月,原告担心借条过了诉讼期,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利息另算。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人已外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借条的事实;3、嘉鱼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证明一份,证明李勇于2016年11月后未上班,下落不明。被告李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杜志文和被告李勇是同事。2013年8月,被告李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过年还款,月息2分。原告借予被告2万元现金后,被告每月支付现金4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春节,共计支付了6个月。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2015年7月8日,考虑到借条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杜志文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李勇2015.7.8日”。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11月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向其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志文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勇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对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的借条上双方无利息约定,对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案中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可认定原告的起诉之日,即为本案借款的到期之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被告拖延还款所致,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志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