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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日被原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7年3月7日被原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芳、助理检察员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XX强酒后驾驶豫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与兴业路交叉口的“东伊顺”饭店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莲城大道与许州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强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21.241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XX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监控视频,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提取视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XX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XX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