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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新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方,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因不能到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3月1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抓获,同月21日押解回安溪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4月2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方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56267),从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往上山村方向行驶,途经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842号门前路段时,与许某1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许某2,车架号尾数207488)发生碰撞,造成许某1、许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新方于2016年4月28日22时15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38mg/100ml。被告人刘新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新方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方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新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泽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