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翁某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382号原告翁某。经营者郭凤梅,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某(以下简称德民馨门市)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民馨门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4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我与原告从来没有过买卖关系,也没有过任何来往,更谈不上金钱交易和业务往来,最主要的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素昧平生,至今双方根本不相识,尤其是德民馨农资门市是什么所在答辩人根本不知。只是在2015年5月2日,”翁旗移动梧桐花力维授权店989测土配方控释螯合抗重茬肥”的经营者郭某与我丈夫签署了一份手续,主要内容是顾客姓名系答辩人及标明答辩人电话号码,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栏,相对应写明龙博九号绿豆籽,价款;989杂粮化肥,价值,计款,注明欠字,并保证配989肥与本地绿豆籽比增幅50%,保产,郭某签字。相应本手续郭某又来我家,要求答辩人替我丈夫出具了欠化肥款的欠据一枚。之后我丈夫依据郭某要求的方法,每亩施肥40斤,秋收时每亩产绿豆108斤。而本村相同地块,种植本地绿豆籽,每亩配辽中京25斤肥,产绿豆230斤之多。当时我丈夫等八人就找郭某理论,要求他给予赔偿,因郭某是国家职工,又存有欺骗行为,在各方面压力下郭某不得不与我们和解,欠款他不再向我们索要,我们也不再要求赔产。双方相安无事至今,而今天德民馨农资门市用我们为力维授权店出具的并已放弃的欠据起诉于我,可见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之行为,不是得民心,而是失民心,显见与法律相悖,故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另外,原告用他人已经了结的欠据作为法律依据,实属荒唐,依法不能成立,其行为与法律相悖,结果只能是对答辩人等人起诉郭某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毫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原告之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明确注明欠款种类化肥款2400元、标注了被告的电话号码及住所地,由此证明上述欠据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由于原告合法持有该欠据足以证明该欠据为被告为原告所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与案外人郭某无关,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4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除被告签名外都是郭某所写。原告所持的条是给郭某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郭某为被告出具了绿豆、化肥的金额和数量,郭某要求被告单行出具化肥款欠据,原告出具的欠据是从这个而来,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而是欠郭某化肥款的事实。2、二东荒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八人在郭某处使用种子、化肥,亩产量和于小峰等人使用本地种子,没有达到郭某承诺的亩产的事实。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郭某出具,这份收据中注明郭某为经手人,而不是销售者,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与郭某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承担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据不是为原告出具而是为郭某出具,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