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靳剑、薛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靳剑,薛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52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靳剑,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薛少华,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卫俊诉被告靳剑、薛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剑、薛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靳剑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息3分。被告薛少华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靳剑、薛少华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靳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薛少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靳剑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靳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靳剑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薛少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俊借款40000元,按年息24%承担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少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靳剑、薛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