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方展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邓佑满,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马宪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方展崇,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方展崇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强强,被上诉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凯、徐恒,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方展崇拥有专利号为ZL20071013××××.X、名称为“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07年3月5日提出申请,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合法有效。案件中,方展崇要求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锅盖包含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金属锅盖盖体可以绕其自身中心旋转,锅盖可以绕锅身上的转轴上下翻转,塑料柄在金属锅盖盖体上面,其特征是锅盖上有旋翻手,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在说明书中有“金属锅盖盖体(简称锅盖)”字样。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苏宁公司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街28号名盛广场第四层的北京路天河城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广东格兰仕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兰仕公司)制造,由广州市华宇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向苏宁公司供货。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连体式电压力锅,锅盖有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金属锅盖盖体可以绕其自身中心旋转,锅盖可以绕锅身上的转轴上下翻转,塑料柄在金属锅盖盖体上面。锅盖上有旋翻手,旋翻手同时有手冠和手柄,旋翻手可以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旋翻手穿过塑料柄,通过螺丝与螺母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过程中,苏宁公司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为案件第三人。中山市格兰仕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格兰仕公司)亦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追加中山格兰仕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无关于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可追加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分别向苏宁公司及中山格兰仕公司作出答复,不予追加案件第三人,但同时答复,为保障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广东格兰仕公司充分表达其意见,苏宁公司可以委托其作为案件证人,或授权其公司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参与案件处理。苏宁公司申请了广东格兰仕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当庭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热安全电压力锅,与涉案专利名称电压力锅为同一技术概念,功能和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针对各方当事人在技术特征对比中存在的争议,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证人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普通把手,同时有手冠和手柄,并且可以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应为涉案专利所称旋翻手;上述证人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式塑料铰链结构,其材质、位置、作用均与涉案专利塑料柄相同;上述证人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即旋翻手)与金属锅盖的连接,属于用螺丝和螺母将二者紧固连接,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苏宁公司提交了专利文献号为CN2810429Y,名称为“有提手的压力锅锅盖”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8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5日,该专利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同时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的旋翻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并非属于现有技术,苏宁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方展崇拥有的ZL20071013××××.X发明专利权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应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案件中方展崇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苏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因此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苏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方展崇拥有的ZL20071013××××.X发明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与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二、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苏宁公司不服涉案处理决定,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方展崇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13××××.X、名称为“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发明专利权真实有效。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方展崇请求处理苏宁公司侵犯其ZL20071013××××.X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予以立案处理,经过审理查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同时具有手冠和手柄,并且可以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即为涉案专利所称旋翻手;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式塑料铰链结构,其作用与涉案专利塑料柄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与金属锅盖的连接,通过螺丝和螺母将二者紧固连接,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涉案处理决定。庭审过程中,苏宁公司表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是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锅盖的塑料柄与锅体连接;2.涉案专利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旋翻手只具有旋转锅盖的金属锅盖盖体功能,专利权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而被诉侵权产品锅盖也是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旋转金属锅盖盖体,不能旋转塑料柄,对整个锅盖是没有旋转功能;3.涉案专利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旋翻手通过紧固件安装在塑料柄的外表面,没有穿过塑料柄的这一技术特征。苏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相同。此外,苏宁公司亦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第三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苏宁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鉴于广东格兰仕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已阐明了其相关意见,且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格兰仕公司亦无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苏宁公司要求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关于苏宁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1.对苏宁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塑料柄是锅盖中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其锅盖中的塑料柄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相同,故苏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对苏宁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因苏宁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针对涉案权利要求中“锅盖”所包含的部件,而涉案权利要求中注明锅盖包含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且在说明书中注明“金属锅盖盖体(简称锅盖)”,故本案需要对“锅盖”所包含的部件进行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出“锅盖”有时仅是金属锅盖盖体的简称,而结合附图可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中的“锅盖”作出唯一的理解,否则将无法制造出专利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中的“锅盖”应解释为金属锅盖盖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旋翻手也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金属锅盖盖体功能,两者的此项技术特征也相同。故,苏宁公司的相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对苏宁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旋翻手分解成不同的组件,相应组件最终组合形成的仍是涉案专利的旋翻手,并穿过塑料柄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述旋翻手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苏宁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经过技术比对,一审法院也认为,前述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同时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旋翻手,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并非属于现有技术,苏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此,涉案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宁公司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判决,判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是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锅盖的塑料柄与锅体连接;本案专利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旋翻手只具有旋转锅盖的金属锅盖盖体功能;本案专利旋翻手穿过塑料柄坚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旋翻手通过坚固件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一审法院对上述区别特征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并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锅盖作出不同解释,大大超出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现有技术充分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创新性改进,使其结构更加合理,外观时尚新颖,性能安全可靠,便于生产制造,符合家电产品的各项标准,属于现有技术的合理使用。3.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行政判决书均有侵权产品为广东格兰仕公司制造等字眼,大大降低了广东格兰仕公司的社会评价,法律也未禁止行政机关和法院不能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等相关规定,应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知识产权局答辩称,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关于在行政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的规定,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广东格兰仕公司已经指派证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予以说明,不存在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导致其不能发表意见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苏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我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苏宁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广东格兰仕公司已经作为证人陈述意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未予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结果合法、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身份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苏宁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过程中,苏宁公司认为产品的制造者为广东格兰仕公司,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案外人中山格兰仕公司认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穗知法字[2014]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为广东格兰仕公司。在复议程序中,苏宁公司未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主张和请求,也没有案外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粤知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东格兰仕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在2014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28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综合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行政行为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具体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施现有技术而不构成侵权;3.行政程序和原审未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方展崇以权利要求1为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相同。根据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本案专利是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锅盖的塑料柄与锅体连接;2.本案专利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旋翻手只具有旋转锅盖的金属锅盖盖体功能;3.本案专利旋翻手穿过塑料柄坚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旋翻手通过坚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经审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锅盖包含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说明书附图1清晰显示,锅盖上的塑料柄与锅身进行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中“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中的“锅盖”指的是锅盖整体,其组成部分之塑料柄与锅身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苏宁公司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手冠和手柄,可以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且穿过塑料柄坚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也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苏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实施现有技术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苏宁公司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专利文献号为CN2810429Y,名称为“有提手的压力锅锅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该现有技术公开的是一个锅盖与锅身铰链连接的连体式压力锅,锅盖中心有金属柱,上设有提手,但其旋转锅盖的是推拉手,提拿锅盖的是提手,推拉手与提手配合方便开合,拿在提手上即可翻转锅盖。该对比文件的提手并不相当于本案专利中既可旋转又可实现翻转提拿锅盖功能的“翻转手”,即并未公开如本案专利的同时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的翻转手。而被诉侵权产品显然设置了既可旋转又可实现翻转提拿锅盖功能的翻转手,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苏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行政程序和原审未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苏宁公司上诉认为,法律未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追加第三人,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应予以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拒绝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广东格兰仕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结果。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依法行政要求,确保程序合法。就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而言,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部门规章中均未规定专利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也即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是否可以列入第三人,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就目前普遍的行政执法惯例而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没有列入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行政机关自行引入第三人制度进行相关调查处理,相当于设置新的调处程序,这可能会造成执法标准不一。当然,这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在行政程序中,为利于查清事实,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允许利害关系人以适当身份参与行政程序。本案行政程序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已给予了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证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其可能享有的权利给予了保障,鉴于此,不应认定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未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作为第三人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苏宁公司关于行政程序中未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宁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原行政程序未予追加第三人违法,维持原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也违法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宁公司并未主张复议程序中应当追加第三人,而是认为原行政程序中应当追加第三人。如前所述,苏宁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其次,本案专利权人投诉的是销售者,没有投诉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是谁制造的,并非是投诉查处范围。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粤知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法律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复议程序的权利。但苏宁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主张和请求,也没有案外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尽管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复议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鉴于原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了产品制造者,复议机关以追加利害关系人为复议程序的第三人更为妥当。但考虑到本案前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的具体情况,亦不应认定复议机关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属于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因此,对于苏宁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予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据此,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另行单独提起诉讼或者通过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广东格兰仕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苏宁公司又请求追加广东格兰仕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更为妥当。但是,本院考虑到:其一,广东格兰仕公司在原审中有充分的救济手段,但其并未充分行使,其放弃了另行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请求。其二,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苏宁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过程中,苏宁公司认为产品的制造者为广东格兰仕公司,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案外人中山格兰仕公司也认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显然二者不是同一主体,关于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是毫无争议的一致的事实。其三,本案经过专利行政处理机关、专利确权机关和司法处理,本案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必须发回重审或者必须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其四,权利人从2014年1月8日投诉至今已经三年半,维权不易,耗时较长。为防止出现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对于苏宁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格兰仕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当。权利人请求处理的是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请求处理制造者,产品的制造者并非请求和行政处理范围,也非本案审理范围,谁是产品的制造者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且本案中产品制造者至少存在广东格兰仕公司和中山格兰仕公司两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审将该无关的事实认定为本案事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处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刘德敏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绪春书 记 员 严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