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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红、李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红,李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67号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北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819150105733。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员工。被告:何红,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住赤水市,被告:李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住赤水市,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何红、李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被告李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何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全部截止2017年2月10日借款本息607,714.70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3、解除工资担保部分的《个人借款合同》后孽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0.11‰上浮50%计算,执行15.16‰利率并利随本清;4、解除房产抵押担保部分的《个人借款合同》后孽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8.181‰上浮50%计算,执行12.272‰利率并利随本清;5、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要求被告保证人李宗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隆信用社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何红综合授信55万元,期限2年,周转使用。被告人何红、李宗平夫妻二人根据授信通知书内容向旺隆信用社作出共同债务确认承诺。同日,被告何红、李宗平夫妻二人书面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隆信用社申请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用途为赤水市太平大厦的电力安装和线路维护。其中:双方签订了授信范围内《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信用借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借款人何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实行按月结息,至2016年7月27日应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17年7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13万元,利息35,183.40元,逾期本息合计165,183.4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授信范围内《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借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借款人何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用何红个人名下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2单元5层2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房权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依法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号)。被告何红、李宗平夫妻二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实行按月结息,至2016年7月27日应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017年7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12万元,利息22,531.30元,逾期本息合计142,531.30元。过后,借款人何红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10日,同一综合授信项下两笔借款按照还款计划应归还本金25万元,拖欠利息57,714.70元。现我单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何红因逃避民间借款债务纠纷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人李宗平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宗平辩称:现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贷款是事实,用房屋作抵押,但是房屋贷款需要到专门的机构做评估而未评估;贷款合同也没让我签字,只签订了抵押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贷款期间我和何红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7日我与何红协议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在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所以本案该笔债务应由何红承担。被告何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隆信用社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何红综合授信55万元,期限2年,周转使用。同日,被告人何红、李宗平根据授信通知书内容向旺隆信用社作出承诺:1、在以后办理授信贷款手续时,需要我方夫妻签字的,由被授信人签字即可;2、由此产生的借款债务,我方夫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承诺书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且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28日,被告何红、李宗平夫妻二人书面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隆信用社申请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用途为赤水市太平大厦的电力安装和线路维护。被告李宗平并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55万元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红签订了授信项下范围内《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7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内执行的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87%为8.1813‰,逾期执行月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为12.2720‰;还款方式:第一年还款12万元,第二年还款15万���;借款担保方式:抵押;违约责任及处理:借款人未完全遵守或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责任;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或已经影响、损害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甲方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等情况,应视为借款人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况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和被告何红盖章签名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红签订了《抵押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抵字0728-01号一份,约定用被告何红名下的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2单元5层2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抵押。并在赤水市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号)。原告和被告何红、李宗平盖章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何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27万元。原告将借款27万元支付给被告何红。过后,被告何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红签订了授信项下范围内《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8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内执行的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131%为10.1063‰,逾期执行月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为15.16‰;还款方式:第一年还款13万元,第二年还款15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信用;违约责任及处理:借款人未完全遵守或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责任;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或已经影响、损害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甲方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等情况,应视为借款人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况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和被告何红盖章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何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28万元。原告将借款28万元支付给被告何红。过后,被告何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3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何红与被告李宗平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现被告何红下落不明,被告李宗平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授信贷款通知书、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声明、收入证明、共同债务确定书、承诺书、《电力安装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房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二份及《抵押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抵字0728-01号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何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二份及《抵押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抵字0728-01号一份,被告何红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何红支付55万元贷款。该《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二份的解除问题。现被告何红下落不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李宗平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何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红、李宗平出具的《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同时,该借款系被告何红于、李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用于生意周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前,被告何红、李宗平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何红、李宗平应按合同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被告何红、李宗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还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解除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813‰计算支付利息;从《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解除之次日起至借款清偿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720‰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解除之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063‰计算支付利息;从《个人借款合��》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解除之次日起至借款清偿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6‰计算支付利息。四、《抵押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要求对被告何红名下的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2单元5层2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何红、李宗平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何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何红所有的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2单元5层2号房屋的抵押物(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何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红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二、被告何红、李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贷款本金27万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解除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813‰计算支付利息;从《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1号解除之次日起至借款清��止,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720‰计算支付利息。三、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红所有的位于赤水市瀑都名苑B区2单元5层2号房屋的抵押物(房权证赤水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红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五、被告何红、李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贷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解除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063‰计算支付利息;从《个人借款合同》赤(旺)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728-02号解除之次日起至借款清偿止,以借款���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6‰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00元、公告费535.00元,共计10,413.00元,由被告何红、李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昌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