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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胜岩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胜岩,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胜岩,男,满族,新兴煤矿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新兴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曹胜岩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胜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胜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二级伤残职业病工伤,分别在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6次,计851天,而住院护理费按35.00元/天×676天+50.00元/天×129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了1010天,原审法院认定给付303天按10.5.元/天×303天没有法律依据。3、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伤后治疗而停工一年之久,用人单位没有发给工资,后双方达成协议给付原告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只挂账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双方达成协议已失去意义,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协议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与伙食补助费待遇事项,均已与答辩人如期结算完毕。答辩人与其社保部门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已按期给予清结了住院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并且答辩人已履行分期给付的义务。对此,被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如今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旨在于通过对多年来已经结算完毕的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予以反悔而达到提高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标准之目的。然而,答辩人是属于省级授予的工伤保险基金独立统筹单位,而且独立统筹单位有权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统筹地区的住院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标准。被答辩人属于本统筹单位职工,按本统筹单位规定的住院“五项护理”待遇标准(一项护理费为35元/日,二项及二项以上护理为50元/日)兑现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10.50元/日,理所当然。一审法院之所以对住院851天(一审诉求为6次住院计851天,不是1010天)的伙食补助费,只支持给付303天的。是基于2015年8月28日(含28日)以前的伙食补助费已由社保部门支付完毕;303天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尚未给付的天数。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及事实上的依据,实属无据诉求与重复索取行为。二、护理费的给付,取决于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所达到的护理程度。依据被答辩人所在统筹单位的政策规定,住院期间只有达到“五项护理费”标准的不同程度,方可享受35元/日或50元/日的护理费待遇。被答辩人之所以住院851天,只享到805天的护理费待遇,是因为经医疗机构确认有46天不需要护理。同时,被答辩人每日所享受的护理费待遇标准,是随被答辩人的受护理项目多少而定的。每天35元应属一项护理,每天50元应属二项计二项以上护理。答辩人是严格按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证明》中所确认的护理项目与护理天数兑现待遇,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上,我国法律上也根本没有“只要住院就必须享受护理费待遇”的明确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诉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实属无理,被答辩人的伤后停工留薪期事项业以通过企业内部调解处理终结,并有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为证。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被答辩人对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异议。在《协议》生效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将此款进入企业财务成本,并履行部分给付以为(以给付1.6万元)。由于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给付期限,同时被答辩人又自愿放弃诉权。事实证明,答辩人在此《协议》的履行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职工,2012年8月27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13年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日被鉴定为伤残二级。2013年6月18日,双方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2、双方对原告劳鉴为伤残二级无异议;3、双方对原告伤前工资为3932.44元/月无异议;4、双方对停工治疗期为7个月无异议;5、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527.00元。之后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住院治疗851天,合理护理天数为805天,其中住院期间两项护理的天数为12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28日;护理费挂账至2016年7月8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待遇27527.00元已挂账,原告已支取1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工伤保险独立统筹单位,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支付标准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给予挂账,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经营困难,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挂账,并不能代表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胜岩如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3932.44元/月×7个月)27527.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天×303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8日)3181.50元。3、护理费(35.00元/天×676天+50.00元/天×129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30110.00元。以上合计60818.5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16000.00元,还需支付44818.50元。二、驳回原告曹胜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标准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达成的,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护理费的天数、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系工伤保险独立统筹单位。独立统筹单位有权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工伤待遇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系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予挂账。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胜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胜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彭春波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从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