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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照宏与张勇、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宏,赵治合,杨春燕,张埔炽,张勇,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115号原告:刘照宏,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合,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春燕,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埔炽,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张勇,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苑9号19-7,组织机构代码79800029-5。法定代表人:谢立均,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04974。法定代表人:向昆明,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黎东,男,汉族,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红星东路421号1幢2-9号。被告: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东门桥黔城天街A1幢3层(蓝色港湾),组织机构代码60879298-0。法定代表人:李万伦,职务不详。被告:重庆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9号附60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90308U。法定代表人:张勇,重庆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照宏与被告赵治合、杨春燕、张埔炽、张勇、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公司)、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公司)、重庆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被告张埔炽,被告张勇,被告一三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被告一三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黎东,被告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合、杨春燕、爱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赵治合、杨春燕、爱晚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赵治合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赵治合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律师费3万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重庆江北区*号的房屋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对位于重庆渝北*号房屋优先受偿。5、被告张勇、爱晚公司、信龙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一三七分公司、一三七公司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赵治合为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借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后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春燕、张埔炽分别将自有房屋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同日,其他被告又针对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治合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埔炽辩称,1、在原告打款给被告赵治合的同一天上午,被告赵治合曾打款400万元给案外人董静,董静再转款给原告。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治合转款的400万元,实际上都是原告的钱。之所以,被告赵治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了诈骗被告杨春燕、张埔炽的房产。2、当时将房屋用于被告赵治合的借款担保是为了在被告赵治合处牟取工作机会,房产证交与了被告一三七分公司的,也是交由被告一三七分公司的会计经手办理的抵押。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合同是空白。3、原告与被告赵治合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我方并未对新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勇辩称,我是被告赵治合的员工,是被告赵治合安排我在信龙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借款时是信龙公司提供的担保,我是基于信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信龙公司辩称,信龙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一三七公司及一三七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明知一三七分公司没有担保资格,且没有总公司授权,担保无效。签订合同时赵治合是一三七分公司负责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也无效。被告赵治合涉嫌合同诈骗,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杨春燕、杨埔炽提供物的担保外承担责任。被告赵治合、杨春燕、爱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光大银行补发证明申请书、确认书、抵押合同及附件、产权证、承诺书、张勇、一三七分公司、爱晚公司、信龙公司担保函、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刘照宏(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赵治合(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7%。利息支付当时为按月计息,每月7日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0.8万元,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指定的接收借款资金账户为:户名赵治合,开户行民生银行冉家坝支行,账号472068111964****。乙方未如约归还借款导致借款逾期,应按照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若乙方由其他违约行为时,应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各方一致同意关于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均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观音桥支行账号为622673090001****的账户向被告赵治合名下民生银行重庆冉家坝支行账号为472068111964****的账户转账40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赵治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刘照宏(身份证号:51021219711024****)借给借款人赵治合(身份证号:513001196409210633)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限为6月,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7日应偿还完。借款人:赵治合时间:2014.8.8.”同时,原告向被告赵治合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借款人赵治合(户名:赵治合,开户行:民生银行冉家坝支行,账户:472068111964****)收到出借人刘照宏(开户行:光大银行观音桥支行,账户:622673090001****)于2014年8月划入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视为借款人赵治合收到向出借人刘照宏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张埔炽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张埔炽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一套为被告赵治合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金额为4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春燕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杨春燕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房屋一套为被告赵治合向原告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勇、一三七分公司、爱晚公司、信龙公司均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赵治合(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您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从您处取得人民币贷款(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为保障您顺利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我(方)特出具本担保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一条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担保期限: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两年。…第四条担保范围:1、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您归还的贷款本金;2、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支付给您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您诉诸法律或其他手段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追偿费、保险费、登记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原告自认被告赵治合于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7%的标准共支付了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9个月的利息,共计97.2万元。一三七分公司系一三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将本案委托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处理,产生律师费3万元。2016年11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载明:对刘照宏诉赵治合、杨春燕、张埔炽、一三七公司、一三七分公司、爱晚公司、信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张埔炽在庭审中还举示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8月8日),被告赵治合向案外人董静的转款400万元。拟证明借款已由案外人董静转还给被告赵治合。被告赵治合、杨春燕、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出借400万元给被告赵治合的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现被告赵治合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追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由于双方于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较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借款时,被告杨春燕、张埔炽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赵治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现可就被告赵治合向其的欠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时,被告张勇、爱晚公司、信龙公司自愿为被告赵治合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爱晚公司、信龙公司对被告赵治合向原告的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一三七分公司未经被告一三七公司书面授权而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三七分公司均有过错,各占一半。故被告一三七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就本案债权无法实现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三七分公司经营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一三七公司承担。被告赵治合、杨春燕、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照宏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治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照宏已垫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原告刘照宏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江北区*号房屋一套优先受偿。四、原告刘照宏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一套优先受偿。五、被告张勇在被告赵治合向原告刘照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赵治合向原告刘照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在被告赵治合向原告刘照宏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项中,被告赵治合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原告刘照宏承担赔偿责任。九、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十、驳回原告刘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治合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刘照宏。原告刘照宏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江北区*号房屋一套、对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一套优先受偿,被告张勇、爱晚宏宙(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信龙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治合向原告刘照宏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