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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彦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彦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刚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彦刚接到儿子高某电话,得知高某在邯郸市永年区凤凰园小区门口与朋友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与三人驾车赶往现场。到后高彦刚与被害人郭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致郭某左额、右面部皮下淤血,致赵某1腹部、左胸部皮下淤血,同时造成郭某、赵某1二人三星牌手机损坏。经伤情鉴定,赵某1和郭某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两部三星手机价值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彦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彦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彦刚接儿子高某电话得知高某在邯郸市永年区凤凰园小区门口与朋友因琐事发生矛盾,便驾车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郭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致郭某左额、右面部皮下淤血,致赵某1腹部、左胸部皮下淤血,同时造成郭某、赵某1二人三星牌手机损坏。经伤情鉴定,赵某1和郭某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两部三星手机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彦刚与被害人赵某1、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1、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1、郭某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高彦刚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高彦刚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赵某2、于某、高某、梁某、李某、赵某3证言。3、被害人郭某、赵某1陈述。4、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郭某、赵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5、原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手机价值共计1980元。6、被告人高彦刚供述。7、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对高彦刚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高彦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彦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罚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