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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栾林峰与马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林峰,马春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88号原告:栾林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香,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栾林峰与被告马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林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告马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春香偿还栾林峰欠款4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栾林峰租赁马春香位于78线水果批发X号厅X号商铺,约定租期到2016年6月,租金为85000元,栾林峰已支付全部租金。2016年1月1日,地利公司收购78线商铺。因租期未到,马春香承诺返还剩余未到期租金40000元,并给栾林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一次性归还给栾林峰。欠款到期后,马春香拒不给付。栾林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马春香辩称,我与栾林峰的母亲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她常年租赁我的库房。地利集团是3月12日开始收购库房,算账都是从3月开始返钱,不是从1月份。我只能给栾林峰20000元,利息不能给。因为栾林峰跟他母亲合伙做买卖,他母亲一直到现在还欠我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栾林峰与马春香口头约定,由栾林峰承租马春香位于78线水果批发X号厅X号商铺,年租金为85000元。栾林峰已将全部租金给付马春香。因78线商铺被地利公司收购,栾林峰无法再使用商铺,故要求马春香返还剩余租金。2016年12月8日,马春香给栾林峰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马春香欠我栾林峰40000元(整),2016年12月23日还”。欠据上有马春香的签字、手印及联系电话。马春香对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愿意返还栾林峰20000元。庭审中,马春香提供杨文、金日、徐朝辉证明材料复印件两份。金日、徐朝辉材料证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一厅五号库由邱霞、栾林峰母子二人做批发生意;杨文材料证明马春香在长春市果品公司院内有一厅五号库房,2016年3月中旬由地利公司收购,因租期未到地利公司说给客户返款和损失。栾林峰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两证据均属复印件,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栾林峰与马春香双方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栾林峰依约给付马春香全部租金,因商铺被收购无法再继续租用,剩余租金应予返还,马春香对此予以认可。双方虽对剩余租期和租金数额存在分歧,但马春香已向栾林峰出具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马春香应按照欠据约定的数额及期限返还租金。马春香逾期未返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栾林峰主张马春香偿还欠款4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春香提出地利公司从3月12日开始收购商铺,只能返还栾林峰20000元,因其仅提供两份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人亦某某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马春香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马春香抗辩栾林峰母亲对其负有债务,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马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栾林峰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