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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振菊与莫宗明、严时敏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振菊,莫宗明,严时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43号申请人:刘振菊,女,196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莫宗明,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严时敏,女,196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担保人:魏冬,男,198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9********。申请人刘振菊与被申请人莫宗明、严时敏申请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李燕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莫宗明、严时敏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小区1#楼203室、10#楼1003室回迁房屋两套(保全金额11万元)。担保人魏冬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小区34#楼304室回迁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振菊的保全申请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莫宗明、严时敏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小区1#楼203室、10#楼1003室回迁房屋两套(保全金额人民币11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担保人魏冬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小区34#楼304室回迁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