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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6日被该分局释放。同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被该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因被告人外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于同年4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至5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邓某某(已另案判决)闲逛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步行街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科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后唐某某用钥匙试开该三轮车,邓某某在一旁望风,车锁被打开后,唐某某与邓某某一起将该三轮车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3.25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查获经过、羁押出所证明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区价认鉴(2015)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发还清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已扣除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的38天、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的11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