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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万海与郭小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郭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483号原告:刘万海,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原告刘万海之子),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郭小卫,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刘万海与被告郭小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96.61元、护理费三个月合计135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9496.6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在通州区梨园云景西里南区门口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机动车前部撞击自行车,原告自行车受损,人身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郭小卫全责,刘万海无责。事发后原告多次前往潞河医院治疗,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家里有卧床病人原告无法住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第3肋可见骨折,第4肋叉状畸形;2、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3、肩锁关节盘退变、损伤,肩锁上、下韧带损伤不除外;4、刚上肌肌腱损伤可能;5、锁骨肩峰端周围积液、软组织水肿;肱二头肌长头肌腱、肩胛下肌旁积液;6、右侧上肺尖胸膜顶区小囊肿可能性大、肺间质改变。刘万海妻子周月玲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失去自理能力近两年,卧床一年之久,需人看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对于营养费需要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最多认可每天3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退休,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因系原告爱人发生,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伤残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郭小卫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证明其爱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需要照顾,事故导致其无法照顾其爱人,需要雇佣护工护理,但是结合其提交的《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显示,其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因此不应该存在兼职照顾爱人的情形出现,而且原告未提交其休假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事故需要休息。2、对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和休假的医嘱,但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伤情构成肋骨骨折,营养和误工的存在皆有其合理性,因此对于上述两类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也不申请伤残鉴定,原告伤情较轻,对于精神损失尚无证据证明。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96.61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误工费4666.8元(40天*116.67元),合计9163.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郭小卫赔偿。对于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伤残评定标准酌情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退休,但存在返聘,有相关收入,故本院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和收入标准酌情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爱人护理需要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万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9163.41元;二、驳回原告刘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郭小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