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12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住如皋市。被告:秦某1,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佩贤,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秦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秦某2。被告原住低矮破旧房屋,原告将结婚前十多年打工所得六万多元全部拿出翻建了三室一厅的二层楼房,建房期间还向我三哥借13000元,向我弟弟吴建国借了两万元,另外还向亲戚朋友借了近一万元,后来都是我打工归还。可自从有了女儿以后,被告一直在外,也不知在干什么,也从来没有钱给家中,原告曾多次请村干部和亲戚与被告联系,被告口头上承诺对家庭负责,可是后来连电话都不接,据说被告在外有了女人,而原告又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因此,我也没有被告有外遇的证据,被告15年来一直没有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秦某1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婚生女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3、本案的财产问题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处理。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秦某1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秦某1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秦某2出生时间;2、债务清单,证明秦某1目前还有债务11万元的事实;3、(2013)皋磨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秦某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曾于2013年3月19日向如皋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7月12日,法院作出了(2013)皋磨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24日秦某1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所提供的债务清单不认可,2013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是事实,2013年秦某1也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秦某2。婚后吴某至秦某1家生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吴某曾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秦某1离婚,后吴某撤回起诉,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24日,秦某1又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于20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某1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又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吴某表示婚生女秦某2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秦某1负担抚养费,如被告坚持要婚生女,我也不贴抚养费。婚生女秦某2表示愿意随母亲吴某共同生活,对此,被告秦某1表示同意。原告吴某诉称要求分割的财产系位于如皋市吴窑镇长西村19组楼房一栋,原被告均认为建该房时家庭成员还有秦某1的父母。庭审中,原告吴某陈述:因建房欠我哥哥吴建忠5000元,欠我哥哥吴建华13000元,欠我弟弟吴建国15000元,我自己还了1万元,还欠5000元,还有欠我哥哥吴建广30000元,欠我叔叔吴明章10000元,被告秦某1对原告吴某所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秦某1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原告吴某亦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均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秦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秦某2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秦某2表示愿意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秦某1亦表示同意,原告吴某表示不要求被告秦某1贴补抚养费,本院无异。关于房屋问题,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该房的性质和权利人,故本案中对所涉房屋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凭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所述的债务,双方对对方所陈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二、婚生女秦某2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健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