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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冒XX、刘海峰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XX,刘海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XX,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居*组**号,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兰英、梁涵,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峰,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江涛、李小峰,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XX、刘海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XX及指定辩护人李兰英、被告人刘海峰及指定辩护人任江涛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冒XX、刘海峰为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和某甲村的传销窝点内,采取殴打及严加看管的方式,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7月14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冒XX、刘海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冒XX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人冒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冒XX主观恶性不深,其系听从领导安排所为,未转走被害人钱财,没有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冒XX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海峰辩称其只是严加看管被害人,没有殴打和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当庭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刘海峰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冒XX为强迫被害���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和某甲村的传销窝点内,限制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曾对刘某某实施殴打。2016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被冒XX带到某甲村的传销窝点继续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海峰按照冒XX的要求对刘某某实施拘禁,直至2016年7月14日刘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16年6月6日,他被网友以谈对象为名骗到西安市灞桥区某甲村。七八个小伙威胁他将身上的东西交出,让他待在那儿上课,介绍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告诉他如果逃跑后果很严重。一个姓冒的被称为领导,其余人他都称之老板。那些人一直跟着他,吃饭、睡觉都在房间里,上厕所也在房间的一个桶里解决,睡觉时有人将门从外面锁上。那些人让他向朋友借钱购买产品,每套2800元。他没借到钱,对方就动手打他,姓冒的用擀面杖在他腿上打了五六下。后来朋友给他借了3600元,他父亲给他转了2000元,姓冒的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走。6月25日,姓冒的和另外两个小伙将他带到警察找到他的房间,姓冒的是领导,刘海峰是那里的管家,刘海峰和王某某负责看他。3、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灞桥分局2016年7月15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4、抓获经过: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某甲村将被告人冒XX、刘海峰抓获。5、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6月5日,儿子刘某某到西安,当时身上带了2000多元,6月10日打电话说没钱了,他通过支付宝给转了2000元。6月13日又打电话要17000元,他觉得不对。后来儿子打电话,他感觉儿子被人控制了。7月14日下午,儿子给他手机发了一个定位,他发现是在灞桥区某甲,就到席王派出所报案,之后与民警一同在某甲找到了刘某某。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4月,他被朋友王某骗到西安搞传销,他交了3500元。6月25日,一个姓丁的将他带到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窝点,和刘海峰、刘某甲、刘某某及一个张姓小伙住在一个房间。刘海峰是管家,他们都要听刘海峰的。后来冒XX担任他们的领导,他们听刘海峰的,刘海峰听冒XX的。刘海峰可以随便出入房间,做饭时刘海峰会看着,晚上睡觉时刘海峰睡在最外面并将房门上锁。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3月份被女网友骗来加入传销组织,交了30000元,共在某甲村待过3个点,四五天前来到被警察查处的窝点。该窝点还有冒XX、刘海峰、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8人。冒XX是领导,刘海峰是管家。平时刘海峰看管着他们,不得自由出入院子,轮流做饭时刘海峰都会在旁边看着,上厕所在房间内,晚上睡觉刘海峰会将房门锁着。9、证人刘某甲证言:他2016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交了所谓的“上线费”5150元。6月底时被一个姓丁的领导带到某甲,冒XX带着刘某某也到了该房间。冒XX是这个点的领导,冒XX不在时刘海峰管着他们。为了不让他们走,刘海峰每天带着一个人在门口做饭,晚上睡觉时刘海峰会锁门,钥匙其他人都接触不到。窗户上都有防护网,其他活动都必须在屋里进行,不能外出,身上不能带笔,不能拿手机。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冒XX、刘海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辨认出冒XX是拘禁他的“冒领导”、辨认出刘海峰就是拘禁他的“管家”。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冒XX、刘海峰指认西安市灞桥区某甲村一队31号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现场。12、被告人冒XX供述:传销组织分ABCDE五级,他在传销组织是C级领导。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被传销组织一个叫张婷婷的女孩约到在某某的窝点,领导将其交给他。他就天天跟刘某某在一起,给其做工作,让加入传销组织。刚来时刘某某反抗,他用擀面杖在其左肩打了两下,之后不允许其离开租住的民房,吃喝拉撒都在一起。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东西和现金都被姓丁的领导扣下了。后来刘某某的朋友给其打了3600元,姓丁的领导用刘某某的手机将钱转走了。6月25日左右,他把刘某某带到了某甲的一个新窝点,那个点有刘海峰、刘某甲、王某某,他就让那几人看管刘某某。他是这个点的领导,刘海峰是管家,他不在时刘海峰负责看管,不让人跑。其他人相互看守,防止人跑。睡觉时他睡在外屋,刘海峰在里面将门上锁。13、被告人刘海峰供述:2016年3月份,他来西安加入传销组织。6月2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姓丁的领导将他和刘某甲带到某甲的一个房间,冒XX也带着刘某某到了那个房间。姓丁的领导说其不在时让他负责,不要让人出房间。后来冒XX成了这个点的领导,直到警察将他们查获。他们上课就介绍天津天狮集团的化妆品,让每个人发展下线,每来一个人就有提成。他和冒XX可以出去,可以用手机,其他人都不能出去,上厕���在房间桶里解决,做饭时他会在旁边看着,房间的垃圾由他倒,领导不在的时候,晚上睡觉由他锁门。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冒XX、刘海峰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冒XX、刘海峰共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构成共同犯罪。冒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海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冒XX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冒XX应依法从重处罚。惟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冒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海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詹惠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