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执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与钱型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钱型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5129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钱型亥,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钱型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7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钱型亥支付申请执行人XX工程款人民币9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1426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未果。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开化县,本院依法委托调查。根据本院调查材料,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H12299车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3日,未实际扣押)。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本市房产等财产登记记录。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512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荀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彦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