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汉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汉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年底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方汉明先后2次在吸毒人员方某家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方某,计重1克,共得款100元;同年11月28日中午,方汉明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三村住宅门口,以4300元的价格向涉案人员陈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次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审查,现场查获陈某向方汉明购买后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9克。同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方汉明在惠来县惠城镇“西坛天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在方汉明身上查获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随后民警又在方汉明家里捜获方汉明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及海洛因7克,电子称1部,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注射器一批以及白色晶体12.3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査获方汉明的毒品1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12.3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份;毒品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査获陈某的毒品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方汉明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三村华埕六直巷3之2号住宅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吸食、注射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10多次。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汉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汉明在惠来县惠城镇“西坛天公”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方汉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随后民警又在方汉明家里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及海洛因7克,电子称1部,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注射器一批以及白色晶体12.3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査获方汉明的毒品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12.3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份;毒品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6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惠城镇西坛天公抓获被告人方汉明。2.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她跟朋友方汉明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过几天后又向方汉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当时2次毒品都是方汉明送到她家的。后从2016年2月至11月28日她在方汉明家被抓获时,每天3次都在方汉明家吸食毒品,毒品是方汉明免费提供的。期间曾在方汉明家碰到一男子叫“俊辉”外号(乌桃尾),其是否向方汉明购买毒品就不清楚。经混合辨认,她辨认出方汉明就是贩卖毒品、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辨认出陈某就是在方汉明家遇到的人。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有公安局的同志到他家,在他家的茶几上查获6小包毒品,经称量10.3克;在沙发椅上一红色塑料袋查获毒品1包,经称量82.6克。以上查获的毒品是同月28日11时,他到惠城镇梅三村方汉明家以4300元向方汉明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被他吸食一小部份后剩下的。他从2015年年底开始至2016年11月底,共向方汉明购买过约30次毒品,每次1克,每克50元。最后1次向方汉明购买100克,每克43元。他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到方汉明家购买,他到方汉明家购买时曾碰到吸毒人员方某。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方汉明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辨认出方某就是在方汉明家遇到的吸毒人员。4.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在方汉明家査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1.2克;白色晶体1小瓶,经称量0.8克;白色碎晶体1小包,经称量12.3克;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量99克;白色晶体4小包,经称量4克;白色块状物2小包,经称量7克;白色晶体3小包,经称量12克;电子称1台,注射器一批,国产手机1部。在陈某家查获白色碎块晶状物1包,经称量82.6克;白色碎块晶状物6小包,经称量10.3克。5.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6]12007、12005理化检验报告。经鉴定:査获方汉明的毒品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12.3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份,毒品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査获陈某的毒品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方汉明、吸毒人员方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吗啡成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方汉明,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梅三华埕六直巷3之2号。9.被告人方汉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2016年11月28日22时30分,他在惠城镇西坛天公拜神时,有公安同志到场将他抓获,现场从他身上以及到他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海洛因7克,同时在他家抓获吸毒人员方某,方某从2016年年初与他认识后经常到他家与他一起吸食毒品,毒品都是他提供给方某吸食的。在他家查获的毒品是向隆江镇孔美村一妇女购买的,购买后准备自己吸食,其沒有贩卖毒品。综合上述证据,吸毒人员方某、陈某证实各单独向被告人方汉明购买毒品的事实,仅有其各自的证实,2吸毒人员虽曾在被告人方汉明家碰到,但相互之间并不知道对方去做什么,被告人方汉明始终否认有贩卖毒品,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成为孤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汉明有贩卖毒品给方某、陈某的行为。但2016年11月28日22时30分,在被告人方汉明家及身上查获的毒品124克,证实被告人方汉明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方汉明非法持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方汉明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梅三村华埕六直巷3之2号住宅多次容留吸毒人方某吸食、注射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十多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从2016年2月至11月28日她在方汉明家被抓获时,多次在方汉明家吸食毒品,毒品是方汉明免费提供的。经混合辨认,她辨认出方汉明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2.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方汉明、吸毒人员方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吗啡成份。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4.被告人方汉明的供述。方供述从2016年年初至11月28日吸毒人员方某与他认识后经常到他家与他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毒品都是他免费提供给方某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汉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汉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