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284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郭某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中介公司相识。被告从2014年至今五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21966.26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721966.2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23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35.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以1587966.2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详见原告提交的本息明细表)。被告郭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宋娜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月息2%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并指定吴沃云账户收款190万元,列志敏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602098086846)收取30万元,另被告收取现金14万元。原告提交宋娜名下平安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2月25日向吴沃云账户转账190万元。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6222023602*****6846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代付声明》,约定原告付给江智方5万元是为被告的代付行为,2015年9月22日付给梁刚慰的18万元也是为被告的代付行为,此两笔为新增借款,月息2%,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于2015年9月22日转账给梁刚慰18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代偿协议》,约定原告向吴荣祜付款18万元、王远芳付款8万元,是为被告的代付行为;另在2015年8月30日代付24万元给曾庆娟,2015年9月30日前代付11万元给叶俊,代付按揭款159万元给广发银行广发大厦支行,以上为新增借款,月息2%,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提交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王远芳转账8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19日两次共向吴荣祜转账18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26日共向曾庆娟转账24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叶俊转账10.4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交高某名下广发银行取款回单两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高某借款1587966.26元再转借给被告用于代付广发银行按揭款。证人高某出庭证实上述情况。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资金共管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4721966.26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代付声明》、《借款代偿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存款回单、电子回单等为证,被告亦无向本院提出抗辩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21966.2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4721966.2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23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35.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以1587966.2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