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何小梅劳动争议2017民终74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何小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培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愉燕,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梅。上诉人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小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何小梅于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何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1.98元;三、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何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79.73元;四、驳回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阳光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改判阳光公司与何小梅之间于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及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改判阳光公司无需向何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1.98元。三、改判阳光公司无需向何小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79.7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何小梅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与何小梅于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何小梅提供暂住证和送货单的日期在此范围内。但是何小梅提供的所有资料里面也没有显示到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相关资料信息,而且所提交送货单也只是显示“阳光”字样及其个人的签名,如何认定该送货单系出自阳光公司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何小梅的两次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二、阳光公司已经提供何小梅第二次入职以来所有的工资台账,有何小梅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可以清楚体现何小梅的工资构成。而且何小梅也没有提供2年内取得工资所得的资料,原审法院采信其主张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错误。何小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如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应自劳动者入职之时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以待后查并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台账。本案中,阳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入职登记资料、职工名册及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何小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根据劳动争议的举证原则,阳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采信何小梅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阳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阳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雅兰李燕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