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山峰、黄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山峰,黄山,冯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557号原告: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姚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山峰,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黄山,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冯菽,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贷款公司)与被告蒋山峰、黄山、冯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胡峰,被告蒋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冯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山峰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32300元,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山、冯菽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由蒋山峰、黄山、冯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蒋山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顺达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黄山、冯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顺达贷款公司转付蒋山峰账户10万元。借款到期后,蒋山峰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31日。蒋山峰对顺达贷款公司的起诉不持异议,认为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黄山使用。黄山、冯菽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审理查明为,2015年3月3日,蒋山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顺达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月利率17.83‰,逾期不履行,顺达贷款公司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等,担保人黄山、冯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顺达贷款公司转付蒋山峰10万元。借款到期后,蒋山峰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31日,支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9.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经顺达贷款公司催要,蒋山峰、黄山、冯菽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顺达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银行明细、保证合同、银行的进账单及顺达贷款公司、蒋山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顺达贷款公司按约向蒋山峰提供了借款,顺达贷款公司与蒋山峰、黄山、冯菽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蒋山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山、冯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顺达贷款公司要求蒋山峰、黄山、冯菽偿还借款9.5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冯菽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山峰偿还原告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冯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蒋山峰、黄山、冯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