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成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曲,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湖口县,现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徐成曲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路“诺亚方舟”三楼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胡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衣柜上的裤子口袋内的600元现金及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prox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2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成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成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成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成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成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现金和物品折价共计1822元,由被告人徐成曲退赔给失主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书记员 陈维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