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乌某与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恩某,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4号原告:乌某,男,1964年11月0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奧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某(恩某之女),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第三人:海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某诉被告恩某、第三人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某,第三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某,第三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0日,被告在第三人海某处借款6万元,有借据一枚为证,海某将债权转让给了我,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恩某答辩称,1、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债权人海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60000元借款,合同未生效;3、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乌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恩某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徐某称”2010年冬天,恩某要从我这里借款,我没有借给他。后来海某从我这里借了60000元,说是给恩某用。之后这个钱我要了很长时间,原告才和第三人去还的钱,而且只偿还了60000元,没有利息”,证人虽然不能证明海某与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在证明第三人是否具备借贷能力方面是有证明力的,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赵某称”2013年和2014年,我们和原告共同打了恩某的草牧场。打草之前,通过恩某的连襟朝鲁蒙与恩某联系过。但是没有见到过恩某本人”,证人证言双方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恩某与朝鲁蒙的童话录音光盘一份,由于朝鲁蒙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证据5、(2016)内0425民初1592号民事卷宗,证明恩某曾因故逃逸,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由于卷宗中的两份判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冬季,海某作为顶名借款人从徐某处借来60000元,乌某为海某提供担保。2010年11月20日,海某将60000元转借给了实际借款人恩某,约定2011年9月20日偿还。2014年,在徐某的催要下,海某的担保人乌某代海某向徐某偿还了借款60000元。偿还完毕后,乌某向海某主张垫付款,海某则将恩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乌某。另查明,恩某于2011年冬季离开了克旗。恩某离开住所地后,乌某通过抢打恩某草牧场等方式向恩某主张过此款。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乌某通过恩某的连襟朝鲁蒙进行过主张,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由于恩某2011年冬季即离开了克旗,故原告称联系不上恩某的说法,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乌某与赵某抢打恩某草牧场这一行为也能看出乌某进行过主张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诉讼时效过期的说法不予采纳。原告称,双方借款的给付方式为金钱给付,结合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海某具备金钱给付的实力,而金钱给付,按照生活习惯,一般不会留存照片或者视频。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不能举证金钱实际给付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认此款来源为借自徐某,乌某向徐某仅偿还了60000元,没有利息,且海某与恩某之间的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飞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宝鑫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