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屈盛武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盛武,张金燕,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刘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198号原告:屈盛武,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者: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刘选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屈盛武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8900元及利息450元,后续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屈盛武经营酒品批发生意,经常送货至被告刘选民、张金燕经营的恒昌酒业经营店。2016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共同经营的店中,要求支付先前的货款,但被告无现金支付,于是,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现被告刘选民、张金燕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屈盛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屈盛武提交的证据欠条与原件依法进行了核对。原告屈盛武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盛武从事酒品批发。原告将开口笑酒提供给三被告进行销售。2016年9月20日,三被告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47260元,并在该欠条中承诺:所欠货款在一年内还清(每季度付11000元)。2016年12月14日,三被告将店内的货物抵给原告,共计抵扣货款18360元。之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余下的28900元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进购酒品进行销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买卖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就结算后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均在欠条上盖章、签名,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7260元。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现三被告仍有289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就此债务向三被告主张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欠条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货款,三被告在2016年12月14日以货抵款18360元,故利息应当从下一个季度,即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屈盛武支付货款28900元及货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货款2890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屈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张金燕、刘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