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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殷春柱与艾国士、殷守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春柱,艾国士,殷守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春柱,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国士,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守宪,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殷春柱与被上诉人艾国士、原审被告殷守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上诉人艾国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庄,原审被告殷守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殷春柱承租艾国士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丰村三社的平房四间用于居住和存储日用百货物品,年租金为3000元。2015年11月30日4时30分许,殷春柱在其租赁房屋西北角的小屋插座上连接插排,并将插排连接货车预热棒(功率3000W)为其使用的由殷守宪所有的车辆进行预热。车辆预热过程中,插排电源线的导线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艾国士出租的四间房屋被烧损,殷春柱存储于该租赁房屋的日用百货及个人物品被烧毁。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外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艾国士因失火导致的房屋经济损失为66165元。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外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殷春柱因失火导致的日用百货及个人物品经济损失为757300元。该起火灾经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前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4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艾国士家平房西北侧小屋的西北角处;起火点为平房西北侧小屋西北角东侧0.5米处的插排电源线上;起火原因为连接在插排上的用电器在工作状态下,插排电源线的导线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灾。另查明,2015年10月中旬,殷春柱使用预热棒为车辆进行预热,导致租赁房屋的闸刀保险丝被烧断,后由殷春柱的弟弟殷留柱使用铁丝将闸刀连接。事后,殷春柱自行购买了与租赁房屋内相同的闸刀要求艾国士为其更换。艾国士以殷春柱所购买闸刀与正在使用的闸刀一样,大负荷一烧即断为由,并未更换闸刀,而将电线直接进行连接。再查明,殷春柱与殷守宪系父子关系。经营日用百货批发,无营业执照。殷守宪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承租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丰村三社殷秀红的160平方米房屋,并未与殷春柱共同居住艾国士出租的房屋。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诉、反诉争议焦点如下:1.艾国士请求殷春柱、殷守宪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本诉第一争议焦点,艾国士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价格评估结论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火原因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经质证,殷春柱、殷守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殷春柱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系连接在插排上的用电器在工作状态下,插排电源线的导线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结论认可。殷春柱认为发生火灾是由于艾国士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而将电线直连所导致,艾国士在设置电线上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殷守宪认为发生火灾与其无关,不同意进行赔偿。殷春柱、殷守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本诉第一争议焦点,殷春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同时询问艾国士、殷春柱的笔录一份,单独询问艾国士的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起火原因以及艾国士将电线直连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火灾的发生。经质证,艾国士、殷守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艾国士认为其出租给殷春柱的房屋具备用电使用条件,用电有刀闸、保险等安全保护措施,发生火灾事故原因系殷春柱给车辆加热泵充电,负载过大,导致起火,起火原因在于殷春柱。殷守宪认为火灾发生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艾国士、殷守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在确认。针对本诉第一争议焦点,殷守宪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平房房屋租赁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殷守宪自己有房屋居住,未与殷春柱共同居住,艾国士要求殷守宪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艾国士、殷春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针对本诉第二争议焦点,艾国士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灾现场插排照片一张;2、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询问殷春柱的笔录,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殷春柱插排外接部分盘绕在一起,用电不规范且用电量过大、物品堆放不当,引发火灾,起火原因系殷春柱用电过程中,插排过热引燃旁边堆放的物品导致火灾。经质证,殷春柱、殷守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殷春柱认为电线长短与引起火灾没有关系,发生火灾是由于艾国士将电线直连所导致,艾国士明知殷春柱经营买卖并需给货车加热,其应对房屋用电进行相应安装。艾国士在设置电线上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殷守宪认为发生火灾与其无关,不同意对艾国士进行赔偿。殷春柱、殷守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本诉第二争议焦点,殷春柱提交了如下证据: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同时询问艾国士、殷春柱的笔录一份,单独询问艾国士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艾国士承认其将电线直连,接电的过程艾国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艾国士明知殷春柱经营小百,冬天会给货车加热,殷春柱找过艾国士要求对电线重新安装,艾国士没有进行安全安装,故艾国士对该起火灾应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艾国士、殷守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艾国士认为刀闸是有使用标准的,殷春柱拿的刀闸和原有的刀闸是一样的,艾国士没有过错。殷春柱租赁的是民房,至今殷春柱没有经营百货批发的任何手续,不能证明艾国士有过错。殷守宪质证后以火灾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赔偿。艾国士及殷守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在确认��针对反诉,殷春柱围绕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起火原因;2、科右前旗公安消防大队同时询问艾国士、殷春柱的笔录一份,单独询问艾国士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艾国士承认其将电线直连,接电的过程艾国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艾国士明知殷春柱经营小百,冬天会给货车加热,艾国士找过殷春柱要求其对电线重新安装,被告没有安全安装,应负全部责任;3、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殷春柱的经济损失为757300元;4、票据52枚,用以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的依据;5、鉴定费收据2枚,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44张,用以证明殷春柱对财产损失进行了申报,损失数额应该由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不是由消防部门鉴定。经质证,艾国士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起火原因系殷春柱用电不当,堆放物品不安全,导致火灾发生。证据2能够证明艾国士租赁给殷春柱的房屋有用电保护措施。对证据3,认为该评估报告对损失物品、数量无法计算,鉴定结论完全依据殷春柱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同时根据消防火灾事故认定,消防损失应当由消防部门出具损失报告,不应由市场中介机构出具,并且该鉴定依据完全是殷春柱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没有证据支持,该报告从程序、内容都是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中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进货票据应该有清单、发票联,票据没有相应的公章,有一大部分不是本案殷春柱的,名字不符,根据殷春柱陈述自己做小百、五金、家电批发,其应提交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营业执照,易燃物品可以烧毁,五金残值、家电残值未举证、未评估。证据5,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用也不认可。对证据6,对其内容有异议,内容是其自行填写的,恰恰证明了艾国士的观点,既然向消防部门提供该表格,就应该由消防部门出具损失金额。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因该评估报告结论完全依据殷春柱自行提供的进货单据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不能客观、完全的反应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证据4、5、6不予采信。针对反诉第一争议焦点,艾国士未提交证据。针对反诉第二争议焦点,殷春柱与艾国士的举证、质证意见同本诉第二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艾国士将其房屋出租给殷春柱使用,其与殷春柱之间便形成了租赁关系。关于安全用电方面,作为日常生活经验,居民用电应设有保险装置以保证用电安全,艾国士与殷春柱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应具备该生活常识。艾国士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向承租方即殷春柱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租赁物,其在殷春柱要求更换出租房屋内的保险闸刀而未进行更换,而是将电线进行直连,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艾国士将出租房屋内电线进行直连后,殷春柱在明知预热棒功率大,曾发生过为车辆预热致保险丝熔断的情况下,仍然超负荷使用预热棒为车辆预热,最终导致连接预热棒的插排导线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虽然艾国士将电线直连存在安全隐患,但殷春柱明知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其超负荷使用大功率电器是造成该起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该起火灾的发生,殷春柱应承担主要过���责任,艾国士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关于艾国士与殷春柱的经济损失数额,艾国士提交了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价格评估结论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金额为66165元。该证据出示后,殷春柱、殷守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艾国士因该次火灾而致其房屋经济损失金额为66165元。对于艾国士主张其评估费用为5000元,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艾国士所支出的鉴定费的金额亦无法确定,故对艾国士主张评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殷春柱的经济损失,殷春柱提交了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进货票据52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44张、鉴定费收据2枚,用以证明其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57300元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上述证据经艾国士质证后,艾国士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系评估机构依据殷春柱提供的进货单据为依据,且殷春柱提交的进货单据均非正规票据,故对评估机构依据殷春柱提交的非正规票据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对殷春柱因鉴定、评估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认为,殷春柱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外委托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仅是依据殷春柱所提交的进货单据及其自行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进行评估,殷春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经济损失达757300元。况且,从商品市场交易习惯来看,殷春柱即使进货达757300元,但亦不可能只进不出不对外进行销售。另外,殷春柱在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火灾损失金额为30多万元,而公��消防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延期审批表中关于延期的申请理由中列有”殷春柱未将火灾事故损失申报表上报我大队,目前已经前往各配货站(山东、长春等地)补充进货单据清单”内容。据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仅凭殷春柱所提交的含有补充进货清单的非正式进货单据就认定其经济损失757300元这一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而殷春柱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鉴于殷春柱在火灾中确有经济损失存在,依据殷春柱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报损的价值酌情认定其经济损失为30万元。因殷春柱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对其经济损失的评估费用8000元亦不予支持。对技术鉴定报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因双方对此报告均无异议,对殷春柱主张该鉴定费用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殷守宪是否负赔偿责任问题,因殷守宪提交租房合同证明其与殷春柱未共同居住、使用殷春柱所出租房屋,而艾国士主张殷春柱、殷守宪系共同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对艾国士要求殷守宪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负担评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殷春柱赔偿本诉原告艾国士房屋经济损失52932元(66165元×80%);二、本诉被告殷守宪不负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艾国士赔偿反诉原告殷春柱经济损失60000(300000元×20%),技术鉴定费800元(4000元×20%),合计60800元;四、上述一、三项相抵后,由艾国士赔偿殷春柱经济损失人民币78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回本诉原告艾国士、反诉原告殷春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艾国士负担205元,由被告殷春柱负担585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艾国士负担480元,被告殷春柱负担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93元减半收取5747元,由原告殷春柱负担5299元,被告艾国士负担448元。”宣判后,上诉人殷春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殷春柱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三、四、��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艾国士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殷春柱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过错,被上诉人负次要过错,另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也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火灾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故对于双方火灾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赔偿。根据《合同法》第216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但是被上诉人却将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这在公安、消防的笔录当中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己认可的事实--其将刀闸(漏电保护器)省略安装,将屋里屋外的风雨线直连,这是造成火灾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在租房后共给货车预热泵预热二次,上诉人用的插排也是符合标准的6500瓦的,插头也是铜头的,线也是铜线,上诉人也是正常用电,此房之前安装有一刀闸,第一次预热时跳闸导致停电,但是后来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电路好好修理一下的时候,被上诉人将刀闸卸下,并且不给安装刀闸和漏电保护器,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安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训斥一番,称上诉人不懂,他是电工,听他的,所以他将屋里屋外风雨线直线连在一起,所以在上诉人第二次给预热泵预热时,没能跳闸,导致插排发热引发火灾。如果被上诉人将刀闸或漏电保护器都安装好,发生异常用电就会跳闸,不致引发火灾。所以可以肯定地说火灾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规连接电线所造成。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既然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连接线路上存在问题,但却���认定责任时,将话锋一转,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如果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电线安装连接不存在问题,根本不会发生火灾,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电线连接及刀闸上的事实,这一点是无争议的,如果被上诉人的电线连接上不存在问题,无论上诉人使用多么大功率电器,如果上诉人异常用电就会跳闸,也不会引发火灾。所以被上诉人应对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双方的财产损失数额,都经过兴安盟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外委托相关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评估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是又一错误之处。同样的程序委托评估却存在两个不同的证据采信结果,所以上诉人认为其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认定为757300元,以及由此支出的评估费用8000元也一并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法���在火灾责任划分上及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之处,导致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正的判决,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艾国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起火的原因是上诉人用电不当导热线起火引起的。原审被告殷守宪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我不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国士将其房屋出租给上诉人殷春柱使用,艾国士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殷春柱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租赁物,艾国士在殷春柱要求更换出租房屋内的保险闸刀而未进行更换,而是将电线进行直连,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艾国士将出租房屋内电线进行直连后,殷春柱在明知预热棒功率大,曾发生过为车辆预热致保险丝熔断的情况下,仍然超负荷使用预热棒为车辆预热,最终导致连接预热棒的插排导线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上诉人殷春柱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殷春柱的经济损失,殷春柱提交了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进货票据52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44张、鉴定费收据2枚,用以证明其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57300元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殷春柱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外委托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仅是依据殷春柱所提交的进货单据及殷春柱自行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进行评估,殷春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其经济损失达757300元。殷春柱在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火灾损失金额为30多万元,而公安消防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延期审批表中关于延期的申请理由中列有”殷春柱未将火灾事故损失申报表上报我大队,目前已经前往各配货站(山东、长春等地)补充进货单据清单”内容,因此鉴定机构仅凭殷春柱所提交的含有补充进货清单的非正式进货单据就认定其经济损失为757300元这一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而殷春柱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依据殷春柱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报损的价值酌情认定其经济损失为30万元无误。殷春柱提交的鉴定费4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殷守宪不负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殷春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责任划分不当,殷春柱与艾国士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民事判决;二、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民事判决;三、上诉人殷春柱赔偿被上诉人艾国士房屋经济损失33082.50元(66165元X50%);四、被上诉人艾国士赔偿上诉人殷春柱经济损失150000.00元(300000.00元X50%)技术鉴定费2000.00元(4000.00元X50%),合计152000.00元;五、上述三四项相抵后艾国士赔偿殷春柱118917.50元。本判决送达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一案件受理费6537.00元、财产保��费10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50元,由上诉人殷春柱负担13469.40元,被上诉人艾国士负担256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善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