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执复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兆棠与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兆棠,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法定代表人:郑海强。申请执行人:郭兆棠,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禺山大道西南侧(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郑超雄。复议申请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2017)粤0115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沙法院在执行(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粤0115执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向郭兆棠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13092.7元的义务;等。惠州水电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惠州水电公司异议称,关于郭兆棠依据(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案,法院依据(2017)粤0115执18号执行通知书对其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实际责任人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承建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联围堤围达标加固工程按规范、设计要求施工,通过工程验收,未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对工程引起的系列应力变化将会致郭兆棠房屋产生裂缝、倾斜,有关部门已承诺作出赔偿,其只是按图规范施工,同时也将施工产生问题告知了建设方。据此,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115执18号执行通知书,暂缓将已划扣的资金给付郭兆棠,解除其已被冻结的账户。南沙法院查明,郭兆棠诉番禺水务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惠州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沙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兆棠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13092.7元;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郭兆棠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沙法院受理后立案(2017)粤0115执1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6日,南沙法院向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发出(2017)粤0115执18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南沙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责令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立即履行向郭兆棠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13092.7元的义务。惠州水电公司就此提出书面异议。南沙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南沙法院在执行(2017)粤0115执14号案中作出(2017)粤0115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明该案被执行人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在南沙法院(2017)粤0115执17、18号执行案中,同样欠赔偿款等未履行,依法合并执行,裁定冻结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银行存款463871.1元。2017年1月22日,南沙法院向番禺水务局、惠州水电公司发出(2017)粤0115执14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南沙法院以(2017)粤0115执14、17、18号案合并裁定执行冻结惠州水电公司账户存款463871.1元。如有异议,可在十天内提交书面异议。南沙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惠州水电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南沙法院向其发出(2017)粤0115执18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其银行存款是合法有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2017)粤0115执18号案的执行依据(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惠州水电公司提出原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实际责任人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意欲排除执行,由于关乎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南沙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惠州水电公司的异议申请。惠州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并依照建设方的指示进行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联围堤围达标加固工程(鱼窝头镇段)(A标段)的施工,是在建设单位征地范围内、及红线图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过程接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指挥和监督,按规范、设计要求、及采用标准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其在施工期间未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其义务是按图、按规范、按要求进行施工,同时也对施工产生的问题及时告知了建设方,因此,其不应作为赔偿人,法院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二、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在知道施工过程中将对申请执行人房屋引起损坏,为此建设方包括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番禺水务局、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向鱼窝头村村委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因工程施工导致房屋产生裂缝及倾斜的,由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按政策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在原审开庭时番禺水务局已经表态由番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事实情况法院未查明和认定。综上所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复议请求:撤销南沙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执异16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南沙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惠州水电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郭兆棠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南沙法院据此向惠州水电公司发出(2017)粤0115执18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惠州水电公司异议称该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实际责任人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及复议称南沙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实质上是认为该生效判决错误。根据上述规定,惠州水电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惠州水电公司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南沙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驳回惠州水电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由于惠州水电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