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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洪明与蔡运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运琴,沈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运琴,女,193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明,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蔡运琴因与被上诉人沈洪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6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在沈洪明的所在地,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蔡运琴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蔡运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蔡运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洪明长期在昆山居住,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接受货币一方均不在宜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洪明诉请蔡运琴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蔡运琴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依据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显示:沈洪明经常居住在昆山市,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辖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