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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诗富与夏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富,夏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21号原告:郑诗富,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夏时文,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郑诗富与被告夏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时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板材生意,被告夏时文自2012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转卖板材,从中赚取差价。原先原、被告在买卖板材时是现场拉货现场付款,后来双方交易增多逐渐熟悉,原告同意被告先拉货后货款,被告货款累计欠到6万多元后,原告就未再供应板材给被告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5.8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8万元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详见欠条),后来被告就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时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时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都系从事建材生意,双方因生意往来于2012年在江苏省苏州市认识。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2年农历11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未予偿还。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郑诗富40000元整,2013年3月11日,夏时文,一个星期内还一部分……”。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诗富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夏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