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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段平亮、宋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段平亮,宋自安,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945号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061696777R。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平亮,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宋自安,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东路10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郑伟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平亮、宋自安、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段平亮、宋自安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郑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段平亮驾驶冀D×××××号车辆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瓷都大道与赵辛线交叉口西侧向西转弯时,撞到头东尾西的郑遵岭停在道南侧的冀D×××××号车辆,造成段平亮、郑遵岭、贾彦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段平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遵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彦辉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8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平亮、宋自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段平亮是宋自安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从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系营运货车,段平亮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段平亮驾驶冀D×××××号车辆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瓷都大道与赵辛线交叉口西侧向西转弯时,撞到头东尾西郑遵岭停在道南侧的冀D×××××号车辆,造成段平亮、郑遵岭、贾彦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同年1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平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遵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彦辉无责任。郑遵岭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段平亮是宋自安雇佣的司机,是在为宋自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段平亮驾驶的车辆是宋自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86735元,提交了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冀D×××××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TY2017-JJ0141号公估报告,结论分别为:冀D×××××号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67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估报告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了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一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记载了收款方为永年县县城力天吊装服务部,付款方为车辆冀D×××××。经质证,被告为该施救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提交了加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报告专用章的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主张评估费,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声明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段平亮、宋自安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与待证事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上格式条款,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在投保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的日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投保单只加盖了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的日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段平亮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86735元;2、施救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8673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为5966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9664.5元,共计61664.5元。二、驳回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宋自安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