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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诉杨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杨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1131号原告: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童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富。被告:杨文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文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长美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文武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燕审 判 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徐维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