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呼振军与王平、王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振军,王平,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呼振军,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平,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丽,女,1980年4月2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呼振军申请执行王平、王丽,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平、王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平、王丽向申请人呼振军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