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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中吴大道(常锡路东1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伟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伟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程控定梁式数控龙门导轨磨床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磨床送至上诉人的客户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重公司)厂内,后该客户在使用磨床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多次前往处理,但该磨床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为此江苏一重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及索赔,上诉人也多次前往江苏一重公司催要货款,江苏一重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磨床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货款至今未付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磨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客户江苏一重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也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回货款,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东数控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机床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对机床进行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一年,一年后有偿终身服务。机床交付后,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署产品终验收报告,确认机床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终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对涉案机床进行了售后服务维修,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现涉案机床已过保质期3年,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东数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0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265元(以本金310500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计算360天;以本金607500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计算900天;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程控定梁式数控龙门导轨磨床一台,价款人民币297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20万元定金后生效,并开始计算交货期,90日内支付20%即594000元作为定金(包含20万元定金在内),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0%,产品终验收合格再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按照应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交付机床,2013年1月31日被告签署《产品终验收报告》。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672500元。此后,被告将一台价款为65000元的机床退回原告,被告欠款数额为607500元,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机床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MCW5325A*80程控定梁式龙门导轨磨床一台,价款人民币297万元。交货期为自收到预付款后8个半月内,在原告制造车间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且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发货。如被告放弃预验收,则视同预验收合格。机床到被告后必须进行交接并签署“交接签收单”,机床运抵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30天内,因使用方原因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则视为机床验收合格并交付。按原告出厂标准及原告与直接用户江苏一重公司签订的《MCW5325A*80程控定梁式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质保期自用户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一年,一年后,有偿终身服务。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工厂交货,公路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如由原告代办托运,卸车过程中及卸车后的货物风险,由被告负责。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在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前的标的物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标的物用于抵押、出租、出售、破产清算等其他产权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万定金,即计算交货期,90日内支付20%即594000元作为定金(包含20万元定金在内),收到定金后10天内提供安装基础图一套,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0%,产品终验收合格再付10%,同时原告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照所应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约定的预付货款后开始生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将涉案机床运送至被告的客户江苏一重公司,江苏一重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1月31日,江苏一重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制式“产品终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以下事项:一、原告按该机床的出厂标准及《技术协议》制造的MCW5325A*80机床于2013年1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二、江苏一重公司确认机床各项几何精度、工作精度、主要技术参数指标等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终验收合格;三、江苏一重公司收到并确认机床随机附件齐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四、江苏一重公司收到并确认机床随机技术文件齐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五、本《产品终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时,江苏一重公司还在“产品终验收报告”中注明:目前机床精度尚可,但是尚存在以下问题,尽快完善,急需解决:⑴床身两端高压油管接头处漏油;⑵拖链部分老是断裂,要求更换;⑶砂轮护罩需要更换。原告制作的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制式“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中,“客户签认”栏内杨昌玖签字,确认原告重新更换新拖链,打支架孔、过丝、固定好,现机床运行正常。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核查账目,该对账单记载,2011年3月25日,双方发生涉案机床的买卖,此后被告购买原告三台机床,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1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88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MCW5325A*80余款没协议好149000”,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核查账目,该对账单记载,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七台机床,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25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账目相符本次付款伍万元,下次对帐应减掉,MCW5325A*80欠59.4万未收回”等,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核查账目,该对账单记载,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6725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注明:“账目相符”等,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将一台价款为65000元的机床退回原告,被告欠原告机床款为607500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产品终验收报告、售后服务工作报告、对账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机床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法院已于庭前将证据材料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原告已于2011年4月将涉案机床送至被告的客户江苏一重公司处,江苏一重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的“产品终验收报告”中盖章认可机床终验收合格,对于终验收中发现的质量瑕疵,江苏一重公司也在报告中注明并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重新更换了拖链,解决了质量瑕疵,江苏一重也认可机床运行正常。此后再出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有偿服务。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机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过2013年9月26日和2015年6月30日的二次对账,双方账目相符,被告认可欠货款672500元。此后,因被告退回原告价值65000元的机床,被告欠货款应为607500元。对于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货款应在90日内支付20%即594000元(含20万元定金),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0%,产品终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最终用户签署“产品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一年。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给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欠货款60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所欠货款中,310500元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计算360天为55890元,607500元应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计算900天为273375元,共计329265元,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天数,均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7500元;二、被告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29265元。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被告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州伟卓公司提交江苏一重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案件材料一宗,拟证明有关涉案机床质量问题的诉讼正在进行。上诉人认为该案裁判结果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与江苏一重公司之间存在有关涉案机床质量问题的诉讼,但主张涉案机床于2011年4月2日安装调试后,江苏一重公司进行使用并于2013年1月31日签署了产品终验收报告,已经明确了机床的精度等各方面符合技术要求,终验收合格。所谓产品终验收报告上记载的需要完善的三个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进行了完善维修,江苏一重公司签署了售后服务报告,确认维修后机床运行正常。且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已超过质保期将近三年,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处理结果与另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机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对付款期限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产品终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付款应达到全部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则按照所应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有二:一是产品终验收合格;二是一年质保期届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客户江苏一重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在“产品终验收报告”中盖章认可机床终验收合格,对终验收中发现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予以维修解决,江苏一重公司在《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中签字确认机床运行正常。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机床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以涉案机床质量之诉尚未审理完毕,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机床终验收合格且质保期结束后,双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上诉人常州伟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远审判员  邓 锐审判员  王玲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兆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