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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闫亚芹与被告吉林兆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芹,吉林兆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409号原告:闫亚芹,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兆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20段。法定代表人:吴兆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斌。被告: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65段。法定代表人:吴兆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原告闫亚芹与被告吉林兆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物业公司)、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芹、被告兆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武、被告兆丰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前履行入住手续、物业手续,让原告能真正住进自己的房子。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办理物业手续之日起收取各项费用。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长期租房费用,从2014年12月28日起每月1200元房租至2016年12月27日,共计288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与兆丰地产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因兆丰地产公司强制收取全额采暖费,不交就不给房子而起诉到宽城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兆丰地产公司办理房屋验收表后,到物业办理物业手续,物业公司以兆丰地产公司所开具的入住办理单上标明从2013年9月13日收取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不交清就不给办理手续,不给门禁卡、电梯卡等。2014年12月25日前房屋还没有办理入住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兆丰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收费标准是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物业处备案的,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明确告知的。x栋x室业主在2014年12月25日已经从开发商处拿到钥匙,具备入住条件。但业主没有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入住手续。按《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开发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已将钥匙交到业主手中,视为业主已经入住,费用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兆丰地产公司辩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房屋与业主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验收表,并提交了入户钥匙1套6把、单元门钥匙2把、报箱钥匙2把,水、电、暖及房屋无质量问题,业主当面确认并签字,公司履行了中法判决,将违约金10190元转给业主,并将房屋交给了业主。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亚芹与被告兆丰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闫亚芹购买被告兆丰地产公司出卖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北凯旋路以东,丙四十一路以北兆丰﹒凯旋明珠小区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双���于2014年12月25日经房屋验收后,办理了交房交接事宜。至起诉时,原告闫亚芹未与被告兆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及物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闫亚芹在被告兆丰地产公司处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北凯旋路以东,丙四十一路以北兆丰﹒凯旋明珠小区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亚芹与被告兆丰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领取了钥匙,对此,原告闫亚芹已实际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原告闫亚芹与被告兆丰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闫亚芹要求被告兆丰物业公司已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手续等服务合同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闫亚芹应按约定依法缴纳各项应缴的费用,以确保兆丰物业公司正常运行,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按照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手续的相关习惯,原告闫亚芹应同时交纳相关的费用,否则,被告兆丰物业公司可履行抗辩权。原告闫亚芹认为二被告妨害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占用、使用等权利,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妨害的事实。故对原告闫亚芹要求被告兆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亚芹要求从2017年1月1日办理物业手续之日起收取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亚芹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长期租房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亚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